指导案例:潘某某制造毒品案-制造毒品罪相关事实的认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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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制造毒品案——制造毒品罪相关事实的认定规则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06-1-356-009 / (2021)苏03刑终31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年08月12日
审理程序:二审

二、关键词

刑事;制造毒品罪;犯罪既遂;毒品半成品;毒品疑似物;非常规形态

三、裁判要旨

制造毒品罪中,毒品形态的多样性与认定复杂性需以“实质判断+综合裁量”为核心,核心规则如下:
  1. 既遂的认定标准:行为人已着手实施制造毒品行为,且实际制造出毒品成品或具有进一步加工价值的半成品的,即构成制造毒品罪既遂,不以制造出大量常规形态成品为必要条件。
  2. 非常规形态毒品的判断: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为液体、粉末等非常规形态时,需结合毒品成分含量、外观特征、存放状态,以及行为人对制毒过程、物品性质的供述与辩解综合分析;必要时听取专业机构意见,区分毒品(含半成品)与无利用价值的废液、废料。
  3. 量刑的全面考量:对制造毒品罪的量刑,应统筹考虑毒品成品与半成品的数量、成分含量、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避免“一刀切”的唯数量论,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本案核心争议为“潘某某制造的非常规形态毒品疑似物是否属于毒品及制造毒品罪的形态认定”,具体事实包括制造经过、涉案规模及审理结果:
  1. 制造动因与准备:2014年年中,潘某某为制造麻黄碱,通过多种渠道学习制毒方法,网购三氯化铝、硼氢化钾及烧瓶等设备;2017年底至2018年初,在沛县租赁民房,购得溴、苯丙酮等原料,成功生产出麻黄碱。
  2. 后续制造与涉案物品: 批量生产尝试:2019年11月,潘某某为批量生产并销售,另行租用房地,购置大型反应釜等设备及原料,但因中间产物甲卡西酮未结晶,未能制造出大量麻黄碱;期间制造少量甲卡西酮用于吸食。
  3. 查获物品:2020年6月12日,民警在其租用房地及家中查获大量制毒设备与原料,包括固态甲卡西酮4.54克、含甲卡西酮的黑色液体(4200ml/4680g,含量375.7mg/ml及180ml/205g),以及含麻黄碱的白色粉末。
  4. 审理结果: 一审(2021年2月10日):沛县法院(2020)苏0322刑初696号判决,认定潘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5. 二审(2021年8月12日):潘某某提出上诉,徐州中院(2021)苏03刑终310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罪名认定”“毒品形态判断”“量刑情节”展开,核心逻辑聚焦“实质认定毒品属性”:
  1. 制造毒品罪的构成: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制造,具有清晰的制毒流程规划,且实际生产出麻黄碱及甲卡西酮,其行为已符合制造毒品罪的构成要件。
  2. 非常规形态毒品的性质认定: 半成品的确认:潘某某辩称查扣的含甲卡西酮液体无法结晶,不应认定为毒品,但法院结合该液体甲卡西酮含量明确、具有进一步加工潜力,且与潘某某制毒过程供述相互印证,认定其属于毒品半成品,而非无利用价值的废液。
  3. 既遂的认定:潘某某已着手实施制毒行为并制造出成品(固态甲卡西酮、麻黄碱粉末)及半成品(含甲卡西酮液体),即便未实现批量生产,仍构成制造毒品罪既遂。
  4. 量刑的综合考量:潘某某制造毒品的种类多样,涉案毒品(含半成品)数量及成分含量较高,社会危害性大;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法院据此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三)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2. 裁判文书: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2刑初696号刑事判决(2021年2月10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3刑终310号刑事裁定(2021年8月12日)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78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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