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运输毒品案——运输毒品罪中“明知”的认定规则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06-1-356-017 / (2021)黔刑终21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审理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年08月09日
审理程序:二审
二、关键词
刑事;运输毒品罪;明知;快递;受人指使、雇用
三、裁判要旨
运输毒品罪中“明知”的认定,采“客观行为综合推定”原则,摒弃单一依赖被告人供述的模式,核心规则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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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基础:以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的客观事实为依据,结合行为过程(如接收、转运的具体环节)、方式方法(如是否使用隐蔽通讯工具、是否伪装物品)、报酬金额(是否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查获情形等关键要素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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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状态的排除与确认:被告人以“不明知”抗辩时,需审查其对异常行为(如高风险通讯方式、高额报酬、非常规取件流程)的解释是否合理;若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结合其年龄、阅历、智力等认知能力,可推定其主观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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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述的审查标准:被告人侦查阶段供述明知但庭审中翻供的,需结合全案客观证据判断翻供合理性;无相反证据支撑翻供主张,且客观行为与侦查阶段供述相互印证的,采信其原始供述。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本案核心争议为“赵某受雇运输快递包裹的行为,是否明知包裹内系毒品”,具体事实包括运输经过、涉案规模及审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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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背景与前期行为:2020年2月,赵某通过蝙蝠App(具有即时消除聊天记录功能,常被毒品犯罪人员使用)与“熊哥”(另案处理)相识;9月23日,赵某受“熊哥”指示从云南昆明到湖北武汉收取包裹,事后获“熊哥”支付宝转账2万元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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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运输事实: 雇请约定:9月30日,“熊哥”以2.5万元报酬雇请赵某到武汉收取含毒品的快递并送至指定地点,先行支付1000元路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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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过程:10月1日晚,赵某从山西太原乘飞机抵汉;10月2日17时许,按“熊哥”通知到武汉东西湖区畅行天下物流园顺丰快递店取件,联系出租车准备转运时被当场抓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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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续配合与涉案规模:赵某配合民警将前来取件的杨波(另案处理)抓获;查获的两个包裹内有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16包,共计净重4479.17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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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结果: 一审(2021年4月15日):遵义中院(2021)黔03刑初14号判决,认定赵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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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2021年8月9日):赵某以“不明知包裹内系毒品”上诉,贵州高院(2021)黔刑终214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主观明知的推定”“翻供的审查”“量刑依据”展开,核心逻辑聚焦“客观证据链印证主观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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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认定:赵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受雇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4479.17克,数量大,客观上实施了运输毒品行为,需重点审查其主观是否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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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明知的多维度证据支撑: 通讯方式异常:使用蝙蝠App这种具有保密、阅后即焚特性的软件与“熊哥”联系,符合毒品犯罪中规避侦查的常见手段,赵某对此无合理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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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酬明显畸高:两次取件分别获得2万元、2.5万元报酬,远超出正常劳务费用范畴,且其无法解释该高额报酬的合理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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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模式反常:从太原乘飞机往返武汉取件,行程仓促且专门针对特定包裹,取件后立即联系出租车转运,整个流程具有明确的“点对点”交接特征,与普通物品运输习惯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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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述前后印证:侦查阶段明确供述明知包裹内系毒品以获取高额报酬,该供述与上述客观行为相互吻合,庭审翻供无任何相反证据支撑,翻供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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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的合法性:毒品数量以查证属实的实际重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赵某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虽配合抓获下家杨波,但综合其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判处无期徒刑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关于“运输毒品数量大”的量刑规定。
(三)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2. 裁判文书: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3刑初14号刑事判决(2021年4月1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黔刑终214号刑事裁定(2021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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