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贩卖毒品案——含羟考酮复方制剂贩卖中主观故意的认定规则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06-1-356-007 / (2021)辽01刑终45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年06月25日
审理程序:二审
二、关键词
刑事;贩卖毒品罪;明知;泰勒宁;含羟考酮复方制剂
三、裁判要旨
含羟考酮复方制剂(泰勒宁)等管控麻精药品的贩卖,主观故意认定需结合“法定公示效力+客观行为印证”,核心规则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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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控效力的明确性:国家相关部门将麻精药品列入管制的公告一经发布即具有公示效力,推定社会公众知晓,行为人以“不知为管控药品”为由否认故意的,需提供充分反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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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明知的综合判断:不能仅依据行为人供述,需结合交易方式(非正规渠道、秘密交易)、获利目的(加价转售)、行为表现(主动寻买兜售、讨论药效)、个人认知能力(年龄、阅历)等证据综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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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用途的抗辩审查:行为人以“自身治病需要”抗辩的,需提供就诊记录、医嘱等实质证据;无证据支撑且实施加价贩卖等行为的,不采纳其无主观故意的辩解。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本案核心争议为“王某贩卖泰勒宁的行为是否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具体事实包括交易经过、涉案物品及审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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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交易事实: 交易经过:2019年10月7日8时许,王某以每板170元的价格从杨某宇(另案处理)处购买6板氨酚羟考酮(泰勒宁,系国家管控二类精神药品),后以每板260元的价格转卖给苏某戈(另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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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项约定:苏某戈当场支付1000元,约定后续以每板300-350元价格转售获利后,将一半获利及尾款支付给王某;苏某戈在后续贩卖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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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结果: 一审(2021年5月5日):沈阳市铁西区法院(2021)辽0106刑初302号判决,认定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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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2021年6月25日):王某以“不知泰勒宁为管控药品,无主观故意”上诉,沈阳市中院(2021)辽01刑终455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主观明知认定”“抗辩理由审查”展开,核心逻辑聚焦“客观行为印证主观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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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勒宁的毒品属性界定: 管控依据:2019年9月1日,国家药监局、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已将含羟考酮复方制剂(泰勒宁)列入二类精神药品管理,该公告具有普遍公示效力,王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应知晓该管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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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性转化:泰勒宁虽为临床镇痛处方药,但脱离医疗用途、通过非正规渠道贩卖时,已符合毒品的法律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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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主观明知的证据支撑: 抗辩理由不成立:王某辩称“因腰脱服用泰勒宁”,但未提供就诊记录、医嘱等任何证据;其亲属的处方药材料反而证实该药品需凭处方购买,进一步说明其明知该药品的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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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行为印证:王某通过外卖软件、微信等非正规渠道购买、出售泰勒宁及“愈创罂粟待因片”,采取秘密交易方式,主动在社交软件上寻买、兜售并讨论“药效”,明显具有贩卖牟利的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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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述佐证:王某在侦查阶段明确供述知道贩卖泰勒宁是犯罪行为,其庭审中的翻供无合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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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的合理性:法院结合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加价牟利的情节及全案证据,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三)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七条国家药监局、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2019年关于将含羟考酮复方制剂列入二类精神药品管理的公告
2. 裁判文书: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刑初302号刑事判决(2021年5月6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刑终455号刑事裁定(2021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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