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1-226-007 / 刑事 / 职务侵占罪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9.03.25 / (2019)鲁刑终 46 号 / 二审(生效)
刑事;职务侵占罪;一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财产混同;犯罪数额扣除;挂名股东
- 一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可构成职务侵占罪,但需严格区分阶段:
- 公司属于实质一人公司(仅有一名实际股东,其他为挂名股东)且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阶段,法定代表人处置公司财产的行为,因主观上难以认定非法占有故意、客观上未侵犯其他股东权益,该阶段对应的财产数额不应计入职务侵占犯罪数额。
- 公司引入真实股东、财产独立性得以明确后,法定代表人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的,因侵犯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该部分数额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犯罪数额。
- 核心判断标准:
- 主观层面:是否具有侵犯其他股东权益的非法占有故意;
- 客观层面: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实质分离,侵占行为是否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财产利益。
- 挂名股东的出资未实际履行,不享有真实股东权利,法定代表人在挂名股东存续期间处置公司财产,未侵犯真实的股东权益,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法益侵害性。
- 公司股权演变过程
- 2005 年 9 月,烟台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 1000 万元,工商登记股东为王某某(出资 850 万元)、王某甲(出资 150 万元),但王某甲未真实出资,仅为挂名股东,公司实为王某某一人控制的一人公司,王某某任法定代表人并负责实际运营。
- 2006 年 4 月,王某某、王某甲与孙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某某转让 340 万元股权、王某甲转让 150 万元股权给孙某某,工商登记变更为 “王某某 510 万元、孙某某 490 万元”,但孙某某直至 2008 年 11 月才实缴出资并完成正式工商变更。
- 2013 年 8 月,王某某将其股份转让给女儿王某乙。
- 侵占行为与一审认定
- 王某某利用法定代表人职务便利,采取抵押公司别墅借款、截留客户购楼款等方式,涉及金额共计 3652.144697 万元。
- 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百万元,责令退还公司全部涉案款项。
- 二审改判关键事实
- 二审法院查明,2008 年 11 月孙某某实缴出资前,公司仍为实质一人公司,存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情形;王某某在此期间截留的购楼款 160.94697 万元,未侵犯真实股东权益。
- 最终认定王某某职务侵占犯罪数额为 1360.2 万元,改判有期徒刑八年,维持没收个人财产的判项,责令退还对应款项。
法院二审生效裁判围绕公司性质界定、财产混同的法律效果、犯罪数额的扣除规则展开,核心逻辑如下:
- 2008 年 11 月前公司的实质属性为一人公司
- 王某甲系挂名股东,未实际出资,不享有股东权利;孙某某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 2008 年 11 月前未实缴出资,不具备真实股东地位。此阶段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收益权均归王某某一人所有,属于实质一人公司。
- 因公司财产与王某某个人财产存在混同,王某某处置公司财产的行为,本质上是处分自己的财产,主观上缺乏 “侵犯他人权益” 的非法占有故意,客观上未损害任何真实股东的利益。
- 犯罪数额的扣除与认定
- 2008 年 11 月孙某某实缴出资并完成工商变更后,公司引入真实股东,财产独立性得以确立。王某某此后利用职务便利截留的购楼款、抵押别墅借款等行为,侵犯了孙某某的股东权益及公司财产权,对应的数额应计入犯罪金额。
- 2008 年 11 月前截留的 160.94697 万元,因不具备法益侵害性,从一审认定的犯罪数额中扣除;同时结合其他事实调整后,最终确定犯罪数额为 1360.2 万元。
- 一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前提
- 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以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有在公司引入其他真实股东、财产与个人财产分离后,侵占公司财产才会损害他人权益,进而构成职务侵占罪。
- 若公司始终为实质一人公司且财产混同,法定代表人处置公司财产的行为,因无 “他人权益” 可供侵犯,一般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71 条第 1 款(职务侵占罪)
- 一审: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 06 刑初 55 号刑事判决(2018 年 11 月 10 日)
-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刑终 46 号刑事判决(201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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