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5-1-226-005 / 刑事 / 职务侵占罪 /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 2019.07.12 / (2018)渝 0112 刑初 1606 号 / 一审(生效)
刑事;职务侵占罪;职务便利;差额利润;财产性利益;共同犯罪
- 职务侵占罪的对象不限于现存财物,还包括单位的确定收益和财产性利益:员工利用职务便利,虚构加盟商身份以优惠价购进公司产品,再加价销售给非加盟商,其赚取的差价属于公司的应得收益,本质上属于本单位财物。
- 认定核心在于两个关键要素:
- 客观上,行为人利用了主管、管理、经手公司产品采购、销售的职务便利,突破了公司的价格管控规则;
- 主观上,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司差价收益的直接故意,且通过 “两头隐瞒” 的方式(隐瞒公司加价事实、隐瞒客户真实交易主体)实现侵占目的。
- 员工私自加价销售的收益并非 “个人劳动所得”:交易外观上客户系与公司发生买卖关系,依赖的是公司的品牌、产品和销售渠道,由此产生的全部利润应归属公司,员工侵吞差价的行为侵犯了公司财产所有权。
- 主体身份与岗位职责
- 熊某甲:原秦某公司加盟中心招商部配货专员,后调任物流专员,熟悉公司加盟商配货流程和价格体系;
- 雷某:秦某公司加盟中心招商部配货专员,职责是为加盟商联系订购火锅底料,有权操作公司 “金蝶配货系统” 生成购货单。
- 犯罪行为与过程
- 2015 年 11 月至 2017 年 10 月,熊某甲与雷某共谋,违反公司 “员工不得通过加盟渠道自购倒卖获利” 的规定,由雷某利用配货专员职务便利,冒用加盟商名义以 425 元 / 件的优惠价从公司购进火锅底料;
- 熊某甲将上述底料以 450 元 / 件或 460 元 / 件的价格,销售给事先联系好的非加盟商客户曹某,共计销售 7228 件,赚取差价 20.08 万元;
- 事后熊某甲分给雷某 3.6 万元 “辛苦费”,案发后二人均全额退赃。
- 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认定熊某甲、雷某犯职务侵占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责令二人退赔公司 20.08 万元。判决生效后无上诉、抗诉。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差价的权属性质、职务便利的认定展开,核心逻辑如下:
- 加价差额属于公司的财产性利益
- 从交易外观看,客户曹某持公司销售出库单到库房取货,主观上认为交易对象是秦某公司,而非熊某甲、雷某个人,整个交易依赖公司的品牌、产品和仓储资源;
- 公司对非加盟商有明确的定价规则,若客户直接向公司采购,需按非加盟价支付货款,对应的差价收益应归属公司。二被告人通过虚构身份的方式截留该差价,本质是侵吞公司的确定收益。
- 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 雷某作为配货专员,有权操作配货系统、生成购货单、获取出库单,其冒用加盟商名义下单的行为,直接依赖配货专员的岗位职责权限;
- 熊某甲虽调任物流专员,但熟悉公司价格政策和客户资源,与雷某形成共谋,利用雷某的职务便利完成整个侵占流程,二人属于共同犯罪,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
- 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
二被告人明知公司禁止员工倒卖加盟商货品,仍通过 “虚构需求、隐瞒加价” 的方式截留差价,且事后分赃,非法占有目的明确,并非正常的劳动报酬所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71 条第 1 款(职务侵占罪)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5 号)第 2 条
- 一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 0112 刑初 1606 号刑事判决(2019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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