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5-1-226-004 / 刑事 / 职务侵占罪 / 胶州市人民法院 / 2019.10.16 / (2017)鲁 0281 刑初 803 号 / 一审(生效)
刑事;职务侵占罪;本单位财物;个人独资企业;合资公司;财产支配权;刑民区分
- 职务侵占罪的成立以 “侵犯本单位财物所有权” 为核心前提:认定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需实质审查涉案财产是否属于合资公司的独立财产,避免仅依据公司注册的形式要件入罪。
- 股东个人企业独立经营收入的权属规则:股东以个人独资企业资产出资设立合资公司,但在合资公司实际出资未到位、未实质运营前,股东个人独资企业的独立经营收入,仍归股东个人支配,不宜认定为合资公司财产。
- 刑民纠纷区分的实质化审查标准:对于涉及公司股东财产支配的案件,需结合出资到位情况、公司实际运营状态、财产来源综合判断,若行为未实质侵犯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民事经济纠纷,而非刑事犯罪。
- 主体与公司设立背景
- 被告人施某某系个人独资企业青岛某某动物保健品厂法定代表人,对该厂享有完全的财产支配权。
- 2003 年 6 月,施某某与戴某某签订出资协议,约定共同组建青岛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合资公司):戴某某现金出资 800 万元(其中 290 万元代施某某出资),施某某以其保健品厂资产评估价 200 万元出资;合资公司注册资本 1000 万元,戴某某持股 51%,施某某持股 49%;协议同时约定保健品厂及相关无形资产归入合资公司,双方不得另行从事同类业务。
- 2003 年 11 月 5 日,合资公司完成工商注册,但戴某某直至 2004 年 5 月才开始实际出资,且注册次日注册资本 800 万元即被转走,合资公司未实质开展运营。
- 争议行为
- 施某某担任合资公司总经理期间,于 2004 年 7-8 月将合资公司账面上 2004 年 1-4 月的应收账款共计 661567.43 元调整为 “其他应付款”。
- 2004 年 6 月至 2005 年 2 月,施某某从合资公司累计支取资金 640674.65 元。
- 诉讼进程与裁判结果
- 公诉机关以施某某犯职务侵占罪提起公诉。
- 审理过程中,胶州市人民法院经实质审查认为指控证据不足,公诉机关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撤诉,案件终结。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财产权属的实质认定、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展开,核心逻辑如下:
- 2004 年 1-4 月的销售收入不属于合资公司财产
- 合资公司虽于 2003 年 11 月注册,但戴某某在 2004 年 5 月前未实际出资,公司注册后注册资本即被转走,未形成独立的运营资产,实质上仍为施某某的个人独资企业保健品厂在独立经营。
- 2004 年 1-4 月的销售收入,系施某某利用其原有保健品厂的资产、资源所获取,此时合资公司未实质参与经营,根据 “谁投资、谁受益” 原则,施某某对该部分收入享有自主支配权。
- 施某某的行为未侵犯合资公司的财产所有权
- 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本案中施某某支取、调整的资金,本质上是其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收入,而非合资公司的独立财产。
- 从主观上看,施某某支取资金的行为是基于对自有企业收入的支配权,难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合资公司财物的故意;从客观上看,该行为未损害合资公司及股东戴某某的利益。
- 坚持刑民区分的实质化审查原则
- 本案形式上存在施某某调整合资公司账目、支取资金的行为,但实质是股东之间的财产权属纠纷。
- 对于此类案件,应避免仅凭 “公司注册”“职务身份” 等形式要件认定刑事犯罪,需结合出资情况、公司运营状态等实质要素,区分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71 条第 1 款(职务侵占罪)
- 一审:胶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 0281 刑初 803 号刑事裁定(2019 年 10 月 16 日)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85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