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关某某、赵某职务侵占案 – 个人名下银行卡供公司使用后挂失取款行为的定性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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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赵某职务侵占案 —— 个人名下银行卡供公司使用后挂失取款行为的定性规则

一、案例信息

2024-05-1-226-001 / 刑事 / 职务侵占罪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2020.07.15 / (2020)京 03 刑终 343 号 / 二审(生效)

二、关键词

刑事;职务侵占罪;个人银行卡;公司资金;挂失补卡;存款债权;职务便利;共犯

三、裁判要旨

  1. 个人名下银行卡供公司使用时的资金权属认定:个人按公司要求以自己名义开立银行卡并交由公司实际控制、使用,卡内资金由公司存入并用于经营的,该资金属于公司财产,个人仅为银行卡名义持有人,不享有卡内资金的所有权。
  2. 挂失补卡取款行为的罪名区分核心
    • 不构成盗窃罪:持卡人与银行存在存款债权债务关系,银行仅对名义持卡人履行付款义务,个人挂失补卡取款的行为,本质是将合法持有(名义上)的存款债权转为实际所有,而非转移他人占有的财物,不符合盗窃罪 “转移占有” 的核心要件。
    • 不构成诈骗罪:行为人挂失补卡的行为未对银行或公司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以获取资金,银行基于名义持卡人身份履行正常业务流程,公司系因行为人违背保管义务而丧失资金控制权,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逻辑。
    • 构成职务侵占罪:个人按公司要求提供银行卡并交由公司使用,实质负有诚信保管公司资金的职务职责;其利用该职务便利,通过挂失补卡手段侵吞卡内公司资金的,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3. 共犯认定规则:明知他人意图侵占公司资金,仍提供公司银行卡出入账时间等关键信息、通报公司动向,对犯罪实施起到辅助作用的,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1. 银行卡的开立与使用背景

    被告人关某某系北京某某公司后勤部员工,负责采购事宜;赵某系公司财务人员。公司实际控制人黄某某要求关某某以个人名义办理中信银行、广发银行银行卡各 1 张,交由公司保管使用,关某某将银行卡、网银及绑定手机卡全部交予黄某某,存放于公司保险柜。

  2. 犯罪预谋与实施过程
    • 2019 年 2 月,关某某与赵某共谋,计划取走两张银行卡内的公司资金,约定分赃比例,赵某向关某某提供了银行卡每月出入账时间的特点。
    • 2019 年 2 月 28 日,关某某谎称银行卡丢失,在银行柜台挂失并补办新卡,随后在天津、澳门等地通过 ATM 机取现、消费,共计侵吞卡内资金 6309656.62 元。
    • 期间赵某向关某某通报公司已报警的信息,促使关某某加快取款、消费进度。
  3. 诉讼进程与裁判结果
    •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关某某、赵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关某某有期徒刑八年,赵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责令关某某退赔剩余损失。
    • 二审:检察院抗诉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认为抗诉不当,申请撤回抗诉,三中院裁定准许,一审判决生效。
    • 案发后,赵某赔偿公司 25 万元,关某某用赃款购买的手表、金饰等被起获并发还公司。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资金权属罪名界限职务便利认定共犯地位展开,核心逻辑如下:
  1. 卡内资金属于公司财产

    涉案银行卡虽登记在关某某名下,但系按公司要求开立,且银行卡、网银等全部交由公司实际控制,卡内资金由公司存入并用于经营活动,关某某仅为名义持卡人,无权处分卡内资金,该资金的所有权归属公司。

  2. 关某某的行为构成 “利用职务便利”

    关某某按公司要求提供个人银行卡并交由公司使用,该行为并非单纯的个人行为,而是基于员工身份履行的职务相关行为,其随之负有诚信保管公司资金、不得擅自处置的职务职责

    关某某利用其作为银行卡名义持有人的身份优势,通过挂失补卡的方式突破公司对资金的实际控制,重新建立对卡内资金的支配权,本质是利用了保管公司资金的职务便利,而非普通的身份便利。

  3. 排除盗窃罪、诈骗罪的定性
    • 排除盗窃罪:盗窃罪的核心是 “破坏他人对财物的占有并建立新的占有”,本案中关某某作为银行卡名义持有人,对银行而言系合法的存款债权人,其挂失补卡取款未破坏 “他人占有”,而是将名义占有转化为实际所有,不符合盗窃罪构成。
    • 排除诈骗罪:关某某挂失补卡时向银行陈述的 “银行卡丢失” 系事实(原卡确实由公司保管,其本人无法使用),未对银行实施欺骗;公司并非因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资金,而是因关某某违背保管义务丧失控制权,故不构成诈骗罪。
  4. 赵某构成职务侵占罪从犯

    赵某作为公司财务人员,明知关某某意图侵占公司资金,仍提供银行卡出入账时间等关键信息,且在犯罪过程中通报公司报警的动向,强化了关某某的犯意、加速了犯罪进程,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到辅助作用,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的从犯。结合其未分赃且主动赔偿的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三)关联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5 条第 1 款(共同犯罪)、第 27 条(从犯)、第 271 条第 1 款(职务侵占罪)
  •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 0105 刑初 2176 号刑事判决(2020 年 4 月 3 日)
  •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 03 刑终 343 号刑事裁定(2020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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