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6-1-226-002 / 刑事 / 职务侵占罪 /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0.11.25 / (2020)吉刑再 4 号 / 再审(生效)
刑事;职务侵占罪;财产权属争议;经济纠纷;企业改制;承包经营;无籍房确权
- 职务侵占罪的核心前提: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必须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涉案财物明确归属单位所有。
- 权属争议的处理原则:涉案财物权属存在合理争议,且无确实证据排除争议、确认归属于单位的,应遵循 “疑罪从无” 原则,不能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
- 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因企业承包经营、改制等形成的财产权属纠纷,本质属于民事争议,在无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和侵占行为时,不得通过刑事手段处理。
- 企业背景与承包经营模式
吉林市龙潭区某建筑工程处系榆树街道下属集体企业。1992 年至 1996 年,倪某(时任处长)与王某(时任副处长)共同承包该工程处,约定除向街道交纳管理费、税费及保障工人工资外,收益由二人自行分配,街道不参与经营。
- 涉案房产的形成与使用
- 两处有籍房:1992 年至 1996 年承包期间,倪某与王某用承包收益购买,用于工程处经营,但未计入工程处账目,也未登记在工程处名下。
- 五处无籍房:三处修建于工程处成立前,后经工程处修缮使用;两处由二人承包期间在借来的土地上新建,建造及修缮成本计入工程处账目,但房产无合法手续。
- 企业改制与房产确权过程
- 1999 年,工程处改制核查资产时,王某汇报了无籍房情况,因无合法手续且建于借用地,经主管部门同意未纳入资产申报,工程处净资产评估为负 244 万余元。
- 王某与榆树街道签订《集体企业资产个人举债租赁契约书》,约定租赁经营一年后,工程处资产归王某所有,王某交纳 3 万元租赁费并承接债权债务。
- 2002 年,工程处经审批重组为海某公司(王某任法定代表人),王某自行缴纳 43 万余元土地出让金,将相关土地过户至海某公司。
- 2009 年,王某依据当地无籍房确权政策,在榆树街道配合下,将五处无籍房确权登记至海某公司名下,七处涉案房产总价值 97 万余元。
- 诉讼进程与裁判结果
- 一审、二审及第一次再审:法院均认定王某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后改判缓刑),并判令退赔财产。
- 最终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于 2020 年 11 月 25 日作出再审判决,撤销此前所有有罪裁判,宣告王某无罪。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 “涉案房产是否为单位财产”“王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两大核心展开,核心逻辑如下:
- 两处有籍房不属单位财产
有籍房系倪某与王某用承包经营收益购买,未计入工程处账目,也无证据证明资金来源于工程处集体资产。虽用于工程处经营,但购买资金与单位资产相互独立,认定其为工程处集体资产的证据不足,不符合 “本单位财物” 的要求。
- 五处无籍房的处置未违反规定
五处无籍房虽可认定为工程处集体资产,但改制时王某已如实汇报,未申报系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结果,并非王某瞒报。后续王某通过合法改制程序承接工程处资产,并在主管部门配合下办理无籍房确权,整个过程获得相关单位许可,无证据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 排除刑事犯罪的关键依据
王某的行为均发生在企业承包经营、改制的合法框架内,房产处置始终经主管部门知情或同意,其缴纳土地出让金、推动产权确权的行为,进一步说明其无非法侵占的主观意图。涉案房产权属争议源于承包经营和改制的历史遗留问题,属于民事纠纷范畴,不应以刑事犯罪论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71 条第 1 款(职务侵占罪)
- 一审: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刑初字第 106 号刑事判决(2013 年 4 月 11 日)
- 二审: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刑终字第 93 号刑事裁定(2013 年 9 月 17 日)
- 重审一审: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刑初字第 278 号刑事判决(2014 年 4 月 10 日)
- 重审二审: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刑终字第 76 号刑事裁定(2014 年 8 月 1 日)
- 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吉刑再 4 号刑事判决(2020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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