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1-226-008 / 刑事 / 职务侵占罪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20.12.18 / (2020)京 02 刑终 502 号 / 二审(生效)
刑事;职务侵占罪;窃取型职务侵占;盗窃罪;职务便利;工作便利;法条竞合
- 核心区分标准:行为人的窃取行为依赖职务便利还是工作便利,是区分窃取型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关键。
- 利用职务便利:指行为人基于岗位职责,享有对涉案财物的管理、经手、支配权限,该权限是其顺利实施窃取行为的核心条件,构成职务侵占罪。
- 利用工作便利:指行为人仅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易于接触涉案财物,但对财物无管理、经手权限,构成盗窃罪。
- 职务便利的认定边界:管理、经手权限不必然包含对外处置、销售权能,只要行为人基于岗位职责可合法控制、接触财物,即可认定为职务便利。
- 法条竞合处理原则:窃取型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属于交叉式法条竞合,当行为同时符合两罪构成要件时,遵循特别法条优于一般法条原则,优先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 主体身份与岗位职责
被告人张某系某公司仓储部主管,其核心职责包括:制定仓储计划、建立货物出入库台账、监督库管人员完成货物分拣装卸、定期盘点货物并核对账实、协调与其他部门的交接工作。其职责范围涵盖对仓库货品的管理、经手权限,但不包含对外销售、处置货品的权限。
- 犯罪行为与一审认定
2019 年 5 月至 7 月,张某利用仓储部主管的身份,多次从公司库房窃取瑞康牌马来西亚白虾 800 余箱,销赃获利 40 余万元,涉案货品价值 50 余万元。后因张某向公司汇报库存数量不符案发,张某主动投案。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的行为属于利用工作便利窃取财物,认定其构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 二审改判结果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改判,认定张某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维持退赔及扣押物品处理的判项。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职务便利的认定和罪名界限展开,核心逻辑如下:
- 张某的行为系利用职务便利
张某作为仓储部主管,对库房货品负有管理、经手、盘点的法定职责,其能够多次、长时间窃取货品而不被发现,核心原因在于其基于岗位职责可合法接触、控制库存货物,且有权参与库存盘点、账实核对工作。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862.html
虽然张某无对外销售、处置货品的权限,但管理、经手权限与处置权限是相互独立的职权内容,前者是认定职务便利的核心依据,后者的缺失不影响职务便利的成立。
- 排除盗窃罪的定性
盗窃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仅利用 “熟悉环境、易于接触” 的工作便利,而非职务权限。本案中,若张某不具有仓储主管的管理、经手权限,仅作为普通员工因工作关系进出库房,则属于利用工作便利;但张某的主管身份赋予其对货品的控制权,其窃取行为依赖的是职务权限而非单纯的工作条件,故不构成盗窃罪。
- 法条竞合下的罪名选择
窃取型职务侵占罪是针对 “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窃取本单位财物” 的特别规定,盗窃罪是针对一般窃取行为的普通规定。当行为同时符合两罪构成要件时,根据特别法条优于一般法条的原则,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且职务侵占罪的法定刑配置与该类行为的不法程度相匹配,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64 条(盗窃罪)、第 271 条第 1 款(职务侵占罪)
- 一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 0106 刑初 1803 号刑事判决(2020 年 7 月 31 日)
-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 02 刑终 502 号刑事判决(2020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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