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1-365-001 / 刑事 / 容留他人吸毒罪 /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4.08.28 / (2014)锡刑终字第 67 号 / 二审
刑事;容留他人吸毒罪;暂予监外执行;新罪;前罪剩余刑期;计算终点
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因犯新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其已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应通过法定程序中止前罪的暂予监外执行,即从抓获之日起其履行的是新犯罪的刑事强制措施的义务,不应视为所服前罪判决的刑期,故应以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被抓获之日为终点计算前罪的剩余刑期。
2013 年 4 月 8 日下午,被告人沙某某在无锡市北塘区某房屋内(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容留万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3 年 4 月 10 日下午,被告人沙某某在无锡市北塘区涉案房屋容留刘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容留邓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注射毒品海洛因,容留金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
另查明,在前案中,被告人沙某某于 2011 年 11 月 10 日被抓获,同年 11 月 12 日被取保候审,羁押时间为 3 天。判决后沙某某于 2013 年 2 月 18 日被暂予监外执行,同年 4 月 10 日因本案被抓获,监外执行服刑的时间为一个月零二十四天。综上,被告人沙某某已执行刑期为一个月二十七天。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于 2014 年 6 月 9 日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 0055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剩余刑期十个月三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一审判决作出后,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4 年 8 月 28 日作出(2014)锡刑终字第 67 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沙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沙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沙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之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但未指控数罪并罚有误,应予纠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54 条、第 356 条、第 71 条
-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4)北刑初字第 0055 号刑事判决(2014 年 6 月 9 日)
- 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刑终字第 67 号刑事裁定(201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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