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6-1-365-006 / 刑事 / 容留他人吸毒罪 / 赤壁市人民法院 / 2020.05.28 / (2020)鄂 1281 刑初 130 号 / 一审
刑事;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坦白;定罪量刑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于坦白作出了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在认定是否存在坦白情节时,需严格区分不同情形。两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犯罪后均没有自动到案,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向司法机关供述的内容进行区分。供述内容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即成立余罪自首;供述内容是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本人罪行的,即成立坦白。
2019 年 11 月 19 日 17 时许,被告人黄某容留龚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在自己舅哥宋某位于赤壁市某小学对面商品房的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因本案于 2019 年 12 月 11 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 月 17 日被逮捕。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一部刑诉(2020)56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 2020 年 5 月 13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5 月 28 日作出﹙2020﹚鄂 1281 刑初 130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被告人黄某某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是否成立容留他人吸毒罪,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能否从轻处罚的问题,经查:根据证人宋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龚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人体毛发生物样本检测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成立。根据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不存在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自首情节,但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可从轻处罚。故被告人黄某某为宋某某、黄某等多人吸毒提供场所成立容留他人吸毒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67 条第 3 款、第 354 条
- 一审: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20)鄂 1281 刑初 130 号刑事判决(2020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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