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超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 如何理解和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非法控制特征
案例信息
| 项目 | 内容 |
|---|---|
| 案例编号 | 2023-04-1-271-031 |
| 案件类型 | 刑事 |
| 案由 |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等 |
| 审理法院(二审) |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09 年 5 月 7 日 |
| 二审案号 | (2009)揭中法刑一终字第 14 号 |
| 审理程序 | 二审 |
关键词
刑事;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控制特征;危害性特征;区域控制;行业垄断;保护伞
裁判要旨
非法控制特征(又称危害性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最本质、最核心的特征,是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普通犯罪集团、恶势力团伙的关键标尺,其认定需把握三个核心维度,同时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判断:
- 实现途径的二元性:非法控制可通过两种方式实现 —— 一是直接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需以犯罪为核心,单纯违法不构成本罪);二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即 “保护伞”)。需明确:“保护伞” 是非法控制的可选途径而非必备特征,无 “保护伞” 但通过持续违法犯罪形成非法控制的,仍可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 控制范围的特定性:
- 对 “一定区域” 的控制,并非指占领领土,而是对该区域内群众的生产生活、社会秩序形成非法干预,导致群众安全感下降;
- 对 “一定行业” 的控制,既包括生猪屠宰、棉纱批发等合法行业,也包括黄、赌、毒等非法行业,核心是通过垄断经营、排除竞争实现对行业经济秩序的操控。
- 控制程度的实质性:
- “非法控制” 指干预达到足以操控区域或行业核心事务的程度(如禁止外来经营者进入、强制收取保护费);
- “重大影响” 指未达到完全操控,但已具备持续干预能力,通过多次违法犯罪形成广泛、深度的负面影响。
- 认定时需结合违法犯罪的次数、性质、后果、侵害对象范围、群众安全感变化等综合判断,而非仅依据单次犯罪的轰动效应。
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与架构
1999 年至 2007 年期间,被告人张某超以揭西县五经富镇某迪斯科歌舞厅、某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依托,逐步形成以其为组织者、领导者,邹某华、李某财、李某生等为骨干,层级分明、分工明确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采用 “金字塔” 式结构:张某超为核心决策者,骨干成员各自统领下属成员,形成 “核心 - 骨干 - 普通成员” 的三级架构,具备持续实施违法犯罪的组织基础。
(二)非法控制的实现途径与具体行为
该组织主要通过 “实施系列违法犯罪活动” 形成非法控制,同时利用部分成员的人大代表、村委会主任身份获取间接庇护,具体表现为:
- 垄断合法行业,操控经济秩序:
- 控制生猪屠宰行业:通过故意伤害、暴力威胁等手段驱逐原承包商曾某路,禁止外地猪肉进入本地市场,禁止群众到外地购买猪肉,最终与当地食品站签订经营协议,实现对五经富镇生猪屠宰行业的完全垄断;
- 控制棉纱批发行业:在灰寨镇通过制造假交通事故、殴打威胁等方式敲诈勒索竞争对手,逼迫其退出市场,形成行业垄断;
- 控制苦笋销售行业:对外地苦笋批发商采取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行按数量收取保护费,非法获利近 10 万元。
- 欺压残害群众,破坏社会秩序:
- 敲诈勒索:以土地使用权纠纷为借口,多次带人冲击被害人事先经营的宾馆、娱乐城,堵塞道路阻止经营,逼迫被害人支付 50 万元;
- 故意伤害:因被害人违规携带外地猪肉,将其打成重伤;为争夺利益多次实施故意伤害,致多人轻伤、轻微伤;
- 抢劫与寻衅滋事:以赌博纠纷为借口,诱骗、绑架 5 名被害人,抢劫财物并勒索 18 万元;在餐馆无端滋事,用热水烫伤被害人、殴打厨师,破坏正常经营秩序。
(三)非法控制的危害后果
该组织长期盘踞五经富镇、灰寨镇等地,通过上述行为形成显著非法控制:
- 经济层面:垄断 3 个核心行业,排除公平竞争,导致相关行业经营秩序混乱,外地经营者不敢进入,本地群众被迫接受垄断价格;
- 社会层面:多次实施暴力犯罪,欺压百姓,导致当地群众安全感大幅下降,合法权益受侵害时不敢举报、控告,只能选择忍受或躲避,严重破坏当地社会生活秩序。
(四)诉讼进程与裁判结果
- 一审判决:揭西县人民法院于 2008 年 12 月 26 日作出(2008)揭西刑初字第 67 号刑事判决:
- 张某超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等多项罪名,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 张某安、黄某海等骨干成员及普通成员分别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具体犯罪罪名定罪量刑,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至一年不等。
- 二审裁定:张某超等人以 “未形成非法控制,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 为由上诉,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9 年 5 月 7 日作出(2009)揭中法刑一终字第 14 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对各被告人的定罪及大部分量刑,仅对黄某海的寻衅滋事罪量刑作出调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非法控制特征的核心认定标准,作出如下关键评判:
- 非法控制的实现途径符合法律规定:该组织未依赖明确的 “保护伞”,但通过持续实施抢劫、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等系列犯罪活动,逐步实现对特定区域和行业的控制,符合 “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形成非法控制” 的认定路径。同时,部分成员的人大代表、村委会主任身份客观上为组织发展提供了便利,强化了其非法权威,进一步印证了控制的实质性。
- 控制范围明确指向 “一定区域和行业”:
- 区域上,组织长期盘踞五经富镇、灰寨镇,其违法犯罪活动集中针对该区域内的群众和经营者,形成了固定的势力范围;
- 行业上,精准选择生猪屠宰、棉纱批发、苦笋销售等与群众生活、区域经济密切相关的行业,通过垄断经营实现非法控制,体现了黑社会性质组织 “干预经济生活” 的反社会性。
- 控制程度达到 “非法控制” 与 “重大影响” 的标准:
- 行业控制层面:通过暴力手段驱逐竞争对手、禁止外来资源进入,完全操控生猪屠宰行业的经营活动,属于典型的 “非法控制”;对苦笋销售、棉纱批发行业的干预,虽未达到完全垄断,但已形成 “不缴纳保护费就无法经营”“竞争对手被迫退出” 的局面,构成 “重大影响”;
- 社会影响层面:组织长期实施暴力犯罪,导致当地群众安全感下降、不敢反抗,合法权益受侵害时无法通过正常途径救济,说明其对社会生活秩序的干预已达到深度和广度要求,符合非法控制特征的本质内涵。
- 排除普通犯罪集团的认定: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并非孤立、临时的行为,而是围绕 “形成非法控制、获取垄断利益” 这一核心目标展开的系统性、持续性行为,其对区域和行业的干预已超出普通犯罪集团的危害范围,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 “称霸一方、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 的本质特征。
关联索引
一、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 “非法控制特征” 的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09〕382 号)(非法控制特征的具体认定规则)。
二、裁判文书
- 一审: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2008)揭西刑初字第 67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08 年 12 月 26 日);
- 二审: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揭中法刑一终字第 14 号刑事判决(2009 年 5 月 7 日)。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6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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