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某船务公司、辽宁某石化公司诉韩某某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
关键词:民事、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限额规定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37.html
裁判要旨:
案例详情:
X 轮于 2012 年 1 月 20 日建成,为钢质普通货船,总吨 2071,船舶所有人为韩某某,船舶经营人为湖南某航运公司。该轮持有长江中下游及其支流省际普通货船运输许可证、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准予航行 A 级航区,用途为自卸砂船,船舶国籍证书、内河船舶适航证书等均在有效期内。2016 年 5 月 9 日,X 轮在闽江口 D9 浮返航进港途中,与 E 轮发生碰撞,造成 E 轮及船载货物受损。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37.html
韩某某向厦门海事法院申请,主张 X 轮总吨位 2071 吨,可就船舶碰撞事故损失依法享受赔偿责任限制,申请设立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浙江某船务公司、辽宁某石化公司提出异议,认为 X 轮属于内河船舶,韩某某无权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37.html
厦门海事法院于 2016 年 10 月 28 日作出(2016)闽 72 民特 90 号民事裁定:准许韩某某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一审裁定作出后,浙江某船务公司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12 月 14 日作出(2016)闽民终 1587 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浙江某船务公司不服二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 2018 年 12 月 29 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再 453 号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定,驳回韩某某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37.html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总吨位不满 300 吨的船舶,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运输的船舶,以及从事沿海作业的船舶,其赔偿限额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交通运输部据此制定《关于不满 300 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其中第四条规定: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不满 300 总吨的,其海事赔偿限额依照本规定第三条赔偿限额的 50% 计算;300 总吨以上的,其海事赔偿限额依照《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赔偿限额的 50% 计算。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37.html
《海商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 20 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海商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仅适用于该法第三条界定的海船。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37.html
根据一、二审已查明事实,X 轮持有内河运输许可及内河船舶适航证书,核定航行 A 级航区,性质为内河船舶。案涉碰撞事故虽发生在福建闽江口,超出其核定航区,但船舶法定性质与核定航区不因实际航行区域改变而变更。X 轮作为内河船舶,不在《海商法》调整范围内,亦不属于海事赔偿限额规定的适用船舶范畴。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37.html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法院审查设立基金申请,需核验申请人主体资格、债权性质及基金数额;主体资格审查包含涉案船舶是否符合《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条、是否属于《海商法》第三条规定的海船。一、二审法院认定内河船舶可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37.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 3 条、第 210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 101 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83 条
《关于不满 300 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第 4 条
一审:厦门海事法院(2016)闽 72 民特 90 号民事裁定(2016 年 10 月 28 日)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 1587 号民事裁定(2017 年 12 月 14 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 453 号民事裁定(2018 年 12 月 29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