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蒋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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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蒋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

案例信息

  • 案例编号:2024-06-1-309-001
  • 案件类型:刑事
  • 罪名: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0 年 1 月 17 日
  • 裁判文书号:(2019)沪 01 刑初 31 号
  • 审理程序:一审

关键词

刑事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自动投案 自首 “确已准备去投案”

裁判要旨

认定 “确已准备去投案” 型自动投案,应从以下核心维度综合审查判断:1. 投案意思表示的明确性与连续性,即行为人是否具有清晰、稳定的投案意愿,而非模糊的想法或临时起意;2. 准备行为的必要性、及时性与现实可能性,即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与投案直接相关的实质性准备行为(如联系投案机关、安排投案事宜等),且该行为具有即时转化为实际投案的可能性;3. 证据的充分性,即现有证据能否达到 “确已” 准备的证明标准,排除 “心存侥幸、规避处罚” 等合理怀疑。若行为人仅口头声称准备投案,未实施实质性准备行为,或准备行为与投案无直接关联,不能认定为 “确已准备去投案”,亦不成立自动投案。

基本案情

2016 年底至 2018 年期间,被告人蒋某某伙同他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境内外相互勾结、分工协作,向多人出售身份信息虚假的缅甸联邦共和国护照,并组织多人多次从中缅边境通过便道或持上述虚假护照出入国境,参与共同犯罪的违法所得超过人民币 100 万元。
2018 年 5 月 10 日,蒋某某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获悉涉案同伙被抓获后,仍按预定航班返回上海市,并与他人约定返回后见面商谈、找人咨询相关事宜。当晚,蒋某某抵达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候机楼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辩称其返回上海市后准备去投案自首。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1 月 17 日作出(2019)沪 01 刑初 31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蒋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宣判后,各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 “确已准备去投案” 型自动投案,进而能否认定为自首,具体分析如下:

一、蒋某某的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且情节严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属于 “情节严重”,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中,蒋某某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涉及人数众多,共同犯罪违法所得超 100 万元,属于 “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在相应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二、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 “确已准备去投案” 型自动投案,不成立自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自动投案是自首的前提条件,“确已准备去投案” 是自动投案的情形之一,但需满足严格的认定标准:
  1. 投案意思表示不明确、不连续:蒋某某到案后虽声称准备投案,但在获悉同伙被抓后,既未主动联系公安机关表达投案意愿,也未委托家人、朋友代为投案,其所谓 “投案意愿” 仅为口头陈述,缺乏客观行为佐证,不具有明确性与稳定性;
  2. 未实施实质性准备行为:蒋某某返回上海后约定的行为是 “与他人见面商谈、找人咨询”,该行为本质上是为了规避处罚、寻求 “解决方案”,而非与投案直接相关的实质性准备(如查询投案流程、联系投案机关等),不具有必要性与及时性;
  3. 证据不足以证明 “确已准备投案”:现有证据(包括蒋某某供述、证人证言、微信联系记录等)仅能证实其有 “找人咨询” 的意图,无法证明其具有明确的投案计划和实际准备,达不到 “确已” 准备的证明标准,且其返回上海是按预定航班行程,并非专为投案而来,不能排除其心存侥幸、试图逃避处罚的合理怀疑。
综上,蒋某某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因缺乏自动投案的法定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法院综合其犯罪事实、情节严重程度及认罪态度,依法作出上述判决,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63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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