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古某飞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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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某飞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

—— 境外投案认定自首的实质把握和证据审查

案例信息

项目 内容
案例编号 2023-06-1-082-001
案件类型 刑事
案由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审理法院(二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2 年 7 月 11 日
二审案号 (2022)桂刑终 123 号
审理程序 二审

关键词

刑事;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自首;如实供述;境外证据;证明资格

裁判要旨

  1. 认定境外在逃人员自首,应结合自首制度立法目的,充分考虑在逃人员所处地域的特殊性,灵活把握接受投案的机关主体;“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是自首的核心构成要件,若境外出逃人员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或推翻其在境外的有罪供述,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
  2. 对于境外在逃人员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交的境外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遵循 “先审查形式证据资格,后审查内容证明力” 的递进式审查规则,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古某飞参与多起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1. 2019 年 12 月,古某飞与王某伟(已判决)、王某昆(已判决)合谋,从越南走私穿山甲鳞片至国内安徽等地销售牟利,古某飞负责提供货源;
  2. 2020 年 3 月初,古某飞与宋某昊、黄某、李某泰(均另案处理)合谋,从越南走私穿山甲鳞片至国内重庆后转运安徽等地销售,古某飞负责提供货源,雇请苏某海(已判决)在中越边境看路、接货,雇请刘某伦(已判决)组织运送及物流发运;
  3. 2020 年 6 月 7 日,古某飞及其越南妻子 “阮某” 与农某龙(已判决)共谋,将象牙制品从越南走私入境发运至天津,古某飞负责在越南提供货源,农某龙负责在广西南宁市接收并按指定地址发运。
经审理查明,古某飞身居越南,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组织、参与走私活动,共计走私穿山甲鳞片 1443.16 千克(经济价值 11299.6048 万元)、象牙 54.0871 千克(经济价值 225.3646 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

二、案件程序及争议焦点

  1. 2021 年 5 月 7 日,凭祥海关缉私分局掌握古某飞犯罪线索后立案侦查,并对其上网追逃;
  2. 2021 年 7 月 2 日,越南警方将古某飞遣返回国,友谊关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接收后移交凭祥海关缉私分局;
  3. 古某飞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报告(收到罪犯自我供认 / 认罪)》及翻译文书,主张其系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

三、裁判结果

  1. 一审判决:2022 年 3 月 9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桂 14 刑初 79 号刑事判决,认定古某飞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 二审裁定:古某飞提起上诉后,2022 年 7 月 11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桂刑终 123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古某飞伙同他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珍贵动物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为 “古某飞是否构成自首” 及 “境外证据材料的证明资格”,具体评判如下:

一、境外证据材料的审查认定

古某飞提交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报告(收到罪犯自我供认 / 认罪)》及越文原版,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要求:该证据来源不明,既未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中央外交主管机关或其授权机关认证,也未经过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具备证据资格,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自首情节的否定理由

  1. 不构成 “自动投案”:凭祥海关缉私分局在掌握古某飞犯罪线索后,已对其立案侦查并上网追逃,古某飞系被越南警方控制后遣返回国,并非主动向我国司法机关或境外相关机关投案,不符合 “自动投案” 的法定要件;
  2. 未 “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古某飞归案后,第一次讯问及《自述材料》中均辩称 “回国后才知晓涉嫌走私,未参与任何违法行为,仅从事翻译、接待工作”,直至一审庭审仍未如实供述参与走私的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 “如实供述” 的核心要求。
综上,古某飞既无自动投案行为,也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亦不具有坦白情节。一审法院对其定罪量刑准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关联索引

一、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境外证据的审查要求)。

二、裁判文书

  1.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 14 刑初 79 号刑事判决(2022 年 3 月 9 日);
  2.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桂刑终 123 号刑事裁定(2022 年 7 月 11 日)。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69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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