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4-1-222-006 / 刑事 / 诈骗罪、非法经营罪 /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 2022.03.09 / (2021)津刑终 75 号 / 二审(生效)
刑事;诈骗罪;非法经营罪;犯罪既遂标准;资金控制;汇率换算;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 诈骗罪既遂的核心认定标准
诈骗罪的既遂以行为人实际控制被害人资金为标志,而非以行为人实际使用、处分资金为条件。只要被害人因错误认识转账,资金进入行为人控制的账户,即便因公安机关及时介入等原因未被使用,也应认定为诈骗既遂。后续制造虚假交易亏损的行为,仅为掩盖非法占有事实的手段,不影响既遂状态的认定。
- 涉外犯罪数额的汇率换算规则
计算涉及外币的犯罪数额时,若存在多个汇率标准或无法一一对应交易时点汇率,应遵循有利于被告人原则,选取汇率换算结果的最低值作为犯罪金额。
- 诈骗犯罪事实
- 2017 年 5 月 —2018 年 4 月,被告人孙某组建电信网络诈骗集团,伙同虚假平台持有人徐某,以 KD、AK、FA 三个虚假交易平台为载体,谎称可进行 “国际贵金属、期货、外汇” 交易获利。
- 犯罪集团成员通过婚恋交友、直播间讲课等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诱骗其将资金汇入平台;资金经第三方支付通道转入孙某、徐某控制的银行账户,二人再通过编造虚假交易数据,制造被害人 “投资亏损” 假象,掩盖非法占有目的。
- 涉案金额:通过 KD、AK 平台骗取 68808957.02 元,通过 FA 平台骗取 16374168.03 元。
- 非法经营犯罪事实
- 2016 年 2 月,被告人周某、江某成立上海 B 公司,未经批准利用日本 P 公司平台开展外汇业务,并为客户搭建独立外汇交易平台(白标业务),收取搭建费、流量费等。
- 2016 年 9 月 —2018 年 4 月,上海 B 公司共发展 70 家白标公司,涉案金额折合人民币 19475778.67 元,违法所得折合人民币 6491926.24 元;期间还协助孙某犯罪集团搭建 FA 诈骗平台。
- 审理与裁判结果
- 一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 100 万元;周某、江某犯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年六个月,并处对应罚金。
- 二审:孙某、周某等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资金被控制但未实际使用,是否构成诈骗罪既遂;
- 非法经营罪中美元收入的汇率换算标准如何确定;
- 江某揭发同案犯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诈骗罪既遂认定、犯罪数额计算和量刑情节认定展开,核心逻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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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既遂的认定逻辑
- 既遂标准的法律依据:诈骗罪属于结果犯,既遂的关键是被害人财产权遭受实际侵害,且行为人实现非法占有。本案中,被害人因陷入 “平台可获利” 的错误认识转账,资金进入孙某、徐某控制的账户后,被害人已丧失对资金的支配权,行为人已实际控制资金,诈骗行为已完成。
- 后续行为的定性:孙某等人编造虚假交易数据、制造亏损假象,并非诈骗行为的实行环节,而是为了让被害人放弃追索、掩盖非法占有事实的事后掩饰行为,不影响既遂状态的认定。即便资金因公安机关介入未被使用,也不改变既遂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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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数额的计算规则
- 诈骗数额的认定:以三个平台的资金汇入流出差额,以及流入行为人控制账户的资金总额为依据,因平台间无互通性,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直接认定为诈骗总额。
- 非法经营数额的汇率换算:上海 B 公司的违法所得包含美元收入,且交易持续时间长,无法一一对应每笔收入的汇率时点。法院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选取该期间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的最低值进行换算,确保数额认定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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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情节的认定
- 立功的否定:江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参与非法经营的事实,因揭发内容属于共同犯罪范围内的事实,本质上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立功 “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的构成要件,仅可酌情从轻处罚。
- 主从犯与量刑适配:孙某作为诈骗集团的组织者、控制者,系主犯,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判处无期徒刑;徐某作为平台控制人,参与资金操控和分成,系主犯,结合其作用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周某、江某作为非法经营的组织者和执行者,根据涉案规模和地位判处对应刑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25 条(非法经营罪)、第 266 条(诈骗罪)、第 68 条(立功)
- 一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 02 刑初 196 号刑事判决(2021 年 6 月 16 日)
-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津刑终 75 号刑事裁定(2022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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