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某等四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上游犯罪认定与本罪的关系规则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05-1-300-006
案由:刑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年4月2日
二审案号:(2013)沪高刑终字第7号
二、关键词
刑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游犯罪;事实成立
三、裁判要旨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隶属于“妨害司法罪”,核心法益是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的正常追诉活动。该罪的立法意图在于惩处妨害上游犯罪追诉的行为,因此对上游犯罪的认定不要求必须经过司法审判程序确认。只要有充分证据证实上游犯罪的事实成立,即便上游犯罪分子未被定罪处罚,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行为人仍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1. 核心犯罪行为:2011年8月至11月,被告人奥某纠集鲁某、弗某、阿某,使用伪造的尼日利亚、塞拉利昂等国护照,在上海市中国银行非法开设账户,协助他人收存8家境外公司被骗货款309986.24美元(折合人民币1969927.14元),并通过提现、汇款等方式转移其中158565.53美元(折合人民币1009489.48元)。
2. 阿某单独涉案事实:2011年11月19日,阿某受他人指使,持伪造护照在上海中国银行开设账户,收存香港某公司被骗货款49950.83美元(折合人民币315474.46元),同年12月29日提现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3. 主观及获利情况:四被告人均为具有正常认知能力的成年人,明知使用假护照开设账户协助收存巨额陌生汇款不符合常理,仍实施相关行为并从中收取好处费,主观上对“涉案款项系犯罪所得”具有明知。
(二)诉讼进程与判决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沪一中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奥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及驱逐出境;被告人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及驱逐出境;被告人阿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及驱逐出境;被告人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及驱逐出境。
奥某等四人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沪高刑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主观明知认定”“上游犯罪要求”“共同犯罪责任划分”展开论证,具体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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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告人主观上具备“明知”要件:其作为成年人,清楚使用伪造护照开设银行账户系违法行为,却仍协助收存与自身无关联的巨额境外汇款,并按他人指令转移钱款、收取好处费,行为明显违背常理,结合全案证据可认定其明知涉案款项为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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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游犯罪事实成立即可认定本罪:本案上游系诈骗犯罪,虽相关诈骗犯罪分子未被一并追诉,但现有证据已证实8家境外公司及香港某公司的货款系被骗所得,上游诈骗犯罪事实明确成立。根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立法目的,无需上游犯罪经司法审判,故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满足本罪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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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中责任划分清晰:奥某纠集他人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全部涉案金额承担责任;鲁某、弗某受奥某纠集参与犯罪,阿某既参与共同犯罪又单独实施相关行为,三人系从犯(阿某对单独涉案金额独立担责),法院根据各自参与程度、涉案金额判处相应刑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六、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条(属地管辖)、第三十五条(驱逐出境)、第六十四条(涉案财物处理)
2. 一审文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2012年12月25日)
3. 二审文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刑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2013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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