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拆解盗窃所得农用车行为的定性规则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05-1-300-011
案由:刑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年3月22日
二审案号:(2012)潭中刑终字第294号
二、关键词
刑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拆解;农用车;想象竞合犯
三、裁判要旨
1. “其他方法”的认定:拆解盗窃所得农用车的行为,虽未被司法解释直接列举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方式,但该行为主观上为便于售卖零件牟利,客观上扰乱司法秩序、妨害赃物追缴,与“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在罪质上具有相当性,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的“其他方法”。
2. 想象竞合犯的处理:行为人基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故意拆解赃车,既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又因客观上造成车辆毁坏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构成想象竞合犯。按照“从一重罪处罚”原则,结合两罪法定刑设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责任更重,故以该罪定罪处罚。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1. 上游犯罪背景:2010年2月至2012年5月,同案犯王某(已判刑)等人流窜多地盗窃摩托车、汽车等财物,通过被告人吴某、胡某及易某(已判刑)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其中,吴某涉案财物价值16000元,胡某涉案财物价值34000元。
2. 核心涉案事实: 2012年3月,王某等人盗窃刘某某价值5000元的双峰牌农用车,经胡某介绍卖给吴某。吴某明知车辆来历不明,以3000余元收购后拆解变卖,胡某获介绍费200元;2012年2月,王某等人盗窃周某英价值11000元的北京牌农用车,经胡某介绍卖给吴某。吴某明知车辆来历不明,以5000余元收购后拆解变卖,胡某与易某各获介绍费200元。
3. 量刑情节:案发后,吴某退还被害人部分赃物,具备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二)诉讼进程与判决结果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4日作出(2012)湘法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一审宣判后,同案犯刘某提出上诉,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2)潭中刑终字第294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吴某、胡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五、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拆解行为定性”“罪数认定”“量刑适当性”展开论证,具体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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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胡某的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 主观明知:二人均明知涉案农用车来历不明,仍实施收购、介绍收购行为,具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主观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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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行为合规性:吴某的“拆解变卖”行为虽非法定典型方式,但本质是为帮助上游犯罪分子转移、变现赃物,与收购、代为销售等行为均起到妨害司法机关追赃的作用,应认定为“其他方法”;胡某的介绍收购行为,直接促成赃物流转,属于典型的掩饰、隐瞒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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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的行为构成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罚:吴某拆解农用车的主观目的是便于售卖牟利,而非单纯毁坏财物,其单一行为同时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对比两罪法定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涉案价值16000元的行为处罚更重,故以该罪定罪符合“从一重罪”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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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适当:吴某案发后退还部分赃物,胡某无额外法定从重情节,一审法院结合二人涉案价值、作用大小及吴某的退赃情节,分别判处拘役及相应罚金,量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二审予以维持。
六、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2. 一审文书: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2)湘法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2012年10月14日)
3. 二审文书: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潭中刑终字第294号刑事判决(2013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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