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收购站及朱某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单位犯该罪的认定与处理规则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05-1-300-007
案由:刑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单位犯罪)
审理法院: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2年8月7日
一审案号:(2012)东刑初字第127号
二、关键词
刑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犯罪所得利益
三、裁判要旨
1. 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核心区分标准:在于犯罪所得利益的归属。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行为人私分的,本质为自然人犯罪;犯罪所得归属于单位,纳入单位财务及分配体系的,若其他条件符合,可认定为单位犯罪。仅由参与行为人(含决策人员)私分犯罪所得的,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
2. 单位犯罪的处理规则:单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该罪的规定处罚。具备认罪悔罪、积极退赃等情节的,可酌情从轻处罚。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1. 主体情况:被告单位为牡丹江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收购站(以下简称“收购站”);被告人朱某良系该收购站工作人员,拥有直接决定收购物资的职权。
2. 涉案行为:2011年5月21日、6月13日,罪犯闫某(已判刑)先后两次将盗窃所得的1470件黄铜水暖件(价值7885元),卖给上述收购站。朱某良在明知该批物资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废品价格予以收购,相关收购行为系职务行为,犯罪所得利益归属于收购站。
3. 量刑情节:案发后,被告单位收购站及被告人朱某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
(二)诉讼进程与判决结果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7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 被告单位牡丹江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收购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朱某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及朱某良均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五、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是否构成单位犯罪”“量刑是否适当”展开论证,具体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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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单位收购站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主体适格:收购站系依法成立的单位分支机构,具备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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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要件成立:朱某良作为收购站负有决策职权的工作人员,其“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的故意,可代表单位的主观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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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归属符合单位犯罪特征:收购行为系为单位谋取利益,犯罪所得纳入单位经营范畴,而非朱某良个人私分,符合单位犯罪的核心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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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朱某良作为收购站直接决定收购物资的工作人员,是涉案犯罪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与单位犯罪紧密关联,应依照自然人犯该罪的规定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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酌情从轻处罚的考量:被告单位及朱某良在案发后积极退赃,有效弥补了被害人损失,且认罪态度良好,主观恶性较小,符合酌情从轻处罚的条件,故对单位及个人均以罚金刑处罚,量刑适当。
六、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单位犯罪主体)、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处罚原则)、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确定)、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2. 裁判文书: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2)东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2012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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