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该罪“明知”认定及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条件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05-1-300-010
案由:刑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1年12月2日
二审案号:(2010)南刑二终字第00205号
二、关键词
刑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观明知;应当知道;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免予刑事处罚
三、裁判要旨
1. “明知”的认定规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明知”包含“知道”与“应当知道”。“知道”指行为人供述明确承认的直接明知;“应当知道”需结合行为人行为过程、交易细节等客观情节综合判断,若有充分间接证据证实其“不可能不知”,即使行为人否认,仍可认定为“明知”。
2. 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条件:行为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不属“情节严重”,同时具备“认罪悔罪+退赃退赔+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1. 涉案行为:2008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以50000元价格,从王某某(已判刑)处购买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王某某所售车辆系韩某某(已判刑)等人盗窃所得,张某某明知该车为套牌车辆且无合法来历手续仍予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197820元。
2. 关键情节:张某某购车前曾通过在公安局工作的胞姐查询车辆信息,在得知非盗抢车辆后成交;2009年4月因被网上通缉得知车辆为盗抢所得,遂于2009年7月1日携赃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涉案车辆已退还失主。
(二)诉讼进程与判决结果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南宛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
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0)南刑二终字第00205号刑事判决:1. 撤销一审判决;2. 上诉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是否构成犯罪”“量刑是否适当”两大核心争议展开,具体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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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主观上具备“明知”:其供述证实购车前已知车辆为套牌车,交易未在国家指定场所进行,且50000元的购买价远低于197820元的市场价值,综合上述情节可认定其“应当知道”车辆系犯罪所得,符合该罪主观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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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上实施了掩饰、隐瞒行为:其以低价购买无合法手续的盗抢车辆,客观上帮助犯罪分子转移了犯罪所得,侵犯了司法机关追查犯罪的正常活动,符合该罪客观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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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量刑过重,应免予刑事处罚: 犯罪情节轻微:张某某购车时曾通过合法途径查询车辆信息,主观恶性较小,并非积极主动参与犯罪链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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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备多重从宽情节: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认罪悔罪态度明确,涉案车辆已退还失主,未造成实际财产损失,符合“不情节严重+认罪悔罪+退赃+法定从宽”的免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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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改判无罪”的意见不成立:现有证据已证实张某某明知车辆为套牌车、交易不符合规范且价格异常,其“不知为盗抢车”的辩解与客观情节矛盾,故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六、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2. 一审文书: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南宛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2010年11月25日)
3. 二审文书: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刑二终字第00205号刑事判决(2011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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