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租房屋,所收取的租金与市场价格的差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 案号:2023-06-1-404-001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受贿罪
-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3 年 2 月 18 日
- 文书号:(2013)二中刑终字第 345 号
- 审理程序:二审
刑事;受贿罪;出租房屋;明显高于市场价格
明知他人有与自己职务相关的请托事项,仍然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对方出租自己房屋,实质上是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可以视为行为人默示同意为对方谋取利益,属于采取交易形式变相收受贿赂。
被告人凌某某于 2003 年至 2011 年担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养老保险司待遇处副处长,负责对农垦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专项转移支付资金进行分配及监督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其房产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租赁给吉林省扶余华侨农场,以此方式收受该农场贿赂款 633864 元。赃款已全部退缴。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 2012 年 12 月 20 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 1199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凌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凌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吉林省扶余华侨农场谋取利益,其将房屋租赁给吉林省扶余华侨农场是双方自愿的市场行为,房屋租金公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3 年 2 月 18 日作出(2013)二中刑终字第 345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凌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根据凌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鉴于凌某某家属代为退缴全部赃款,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在案扣押钱款予以没收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64 条、第 383 条、第 385 条第 1 款、第 386 条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 一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2)东刑初字第 1199 号刑事判决(2012 年 12 月 20 日)
-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刑终字第 345 号刑事裁定(2013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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