撒某某运输毒品案——毒品案件中间接证据的审查与运用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4-06-1-356-010 / (2017)川08刑初4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年12月07日
审理程序:一审
二、关键词
刑事;运输毒品罪;间接证据;排除合理怀疑;间接证据定案
三、裁判要旨
对于毒品犯罪等隐蔽性较强的犯罪行为,若缺乏证明被告人有罪的直接证据,可通过审查间接证据定案,但需满足严格标准:
在案间接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形成完整的证明链条;证据之间需相互印证,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存在无法解释的疑问,已排除合理怀疑;最终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符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定罪标准。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撒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五块石汽车站,搭乘车牌号为晋ABXXXX的大巴车前往陕西省西安市。途中,撒某某将随身携带的、用黑色丝袜包裹的毒品,藏匿于自己座位与车窗的夹缝中,并将丝袜一端绑在自身系的安全带上。
当大巴车行至京昆高速七盘关收费站时,公安民警对车辆进行检查,从上述黑色丝袜中查获用黄色油布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一块,净重354.2克。经鉴定,该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撒某某到案后,否认被查获的毒品系其所有。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2017)川08刑初4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撒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一审宣判后,法定上诉、抗诉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虽无直接证据证明毒品归属,但在案间接证据形成完整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撒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具体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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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控录像与被告人辩解矛盾:监控显示,撒某某在大巴车上有“身体明显左倾、双手配合”的动作,其辩称该动作是“用小刀修充电器”,但侦查人员从其身上搜查的物品中并无小刀,该辩解缺乏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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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清洁检查证言排除他人遗留可能:大巴车在成都五块石车站发车前,先经清洁工人全面清洗(未发现遗留物品),后又经两名驾驶员检查、整理安全带及凉被(仍未发现异常),清洁工人与驾驶员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涉案毒品并非此前乘客遗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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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行为与身份的关联性:民警检查时,撒某某行迹可疑、神色慌张,且其系长期吸毒人员,具备接触毒品的客观条件;大巴车未要求对号入座,撒某某自行选择无人的5号座位,驾驶员未刻意安排该座位,排除了他人恶意栽赃的合理怀疑。
综上,撒某某无视国家禁毒法规,以隐蔽方式携带运输海洛因354.2克,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三)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
2. 裁判文书: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8刑初48号刑事判决(2017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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