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贩卖毒品案——贩卖毒品罪中特情引诱犯罪的认定规则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06-1-356-056 / (2018)云0629刑初4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审理法院:威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年04月28日
审理程序:一审
二、关键词
刑事;贩卖毒品罪;犯罪引诱;特情人员;控制下交付
三、裁判要旨
贩卖毒品罪中,特情引诱犯罪的认定与量刑需区分情形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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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构成犯罪引诱的情形:公安机关利用特情向“有证据证实持有毒品且随时待售”的被告人购买毒品,因被告人本身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与客观条件,特情仅为交易提供机会,一般不影响贩卖毒品罪的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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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下交付的量刑考量:在公安机关控制下完成毒品交付的案件中,若特情人员对促成交易、完成交易起到较大作用,可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酌情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2017年,公安机关接到特情人员举报,称被告人彭某持有海洛因并意图出售。公安机关遂安排该特情人员与彭某取得联系,商谈毒品交易事宜。
特情人员与彭某通过电话沟通后,商定以每克280元的价格交易100克海洛因。二人按约定前往交易地点准备完成交易时,被预先布控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彭某处查获用于交易的海洛因,经称重净重97.08克。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2018)云0629刑初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宣判后,法定上诉、抗诉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海洛因而予以贩卖,贩卖数量达97.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针对彭某提出“公安机关存在钓鱼执法”的辩解意见,法院经查证后不予采纳。核心理由为: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彭某在与特情人员联系前,已事先持有涉案海洛因且具有出售意图,其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均独立于特情介入而存在,并非因特情引诱才产生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行为,不符合“特情引诱犯罪”的认定条件。
综上,法院根据彭某的犯罪事实、毒品数量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三)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2. 裁判文书: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2018)云0629刑初43号刑事判决(2018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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