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莲贩卖毒品案——先前羁押行为与定罪行为非同一时的刑期折抵问题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03-1-356-001 / (2018)浙刑终5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年05月02日
审理程序:二审
二、关键词
刑事;贩卖毒品罪;刑期折抵的标准问题
三、裁判要旨
行为人先前被羁押的时间能否折抵最终刑期,需结合羁押行为与定罪行为的关联性判断,不能一概而论,核心适用“同一行为”与“程序关联性”双重标准:只有先前羁押行为与最终定罪行为系同一行为,或虽非同一行为但存在密切关联时,羁押期限方可折抵刑期。
符合刑期折抵的四种具体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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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甲行为被采取羁押措施(刑事或行政强制),后因甲行为定罪判刑的,先前羁押期限折抵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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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甲行为被刑事羁押,侦查中发现乙行为涉罪(未对乙采取羁押措施),最终因乙行为定罪判刑的,甲行为的羁押时间折抵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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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甲行为被侦查时发现乙行为涉罪(对乙采取羁押措施),最终因甲行为定罪判刑的,乙行为的羁押时间折抵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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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甲行为被刑事羁押后变更为取保/监视居住,其间因乙行为被羁押,最终因乙行为定罪判刑的,甲、乙行为的羁押时间均折抵刑期。
特别说明:若针对数个行为分别采取行政与刑事强制措施,若行政强制措施所涉行为最终定罪,依据“同一行为”或“程序关联性”标准,该行政强制措施期限亦可折抵刑期。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莲的羁押与涉案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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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历程:2016年11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12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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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核心事实:2016年5月25日,陈某莲与陈某辉(已判刑)约定以18000元价格交易200克甲基苯丙胺。陈某辉通过微信转账1万元,余款8000元以现金支付,后取得甲基苯丙胺190余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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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关联背景:2016年11月3日,陈某莲因涉嫌参与李某微等人(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案被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该案中李某微供称通过陈某莲购毒,但陈某莲拒不认罪,检察机关于11月28日对其不予批捕并转为取保候审。侦查陈某辉贩毒案时,公安机关从其手机中提取到向陈某莲购毒的信息,陈某辉亦供认毒品来源于陈某莲,公安机关遂对本案展开侦查,于2016年12月14日移送审查起诉,经两次退查后,检察机关于2017年11月22日提起公诉,法院于12月7日对其批准逮捕。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浙03刑初1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六万元。陈某莲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日作出(2018)浙刑终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核心争议为“陈某莲先前因李某微案的羁押时间,能否折抵本案(陈某辉案关联贩毒)的刑期”,结合标准与事实作出如下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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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期折抵的核心标准:一是“同一行为”标准——最终定罪行为与先前羁押行为系同一的,羁押期限必折抵;二是“关联性”标准——针对数个犯罪行为,若先行羁押行为与定罪行为在事实或程序上存在关联,羁押期限可折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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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关联性认定:陈某莲因李某微案(第一起贩毒关联行为)被刑事羁押,后被取保候审;在该案侦查期间,公安机关发现本案(第二起贩毒行为)并最终以本案定罪。两起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活动具有连续性,且针对第一起案件的先行羁押,客观上保障了本案刑事诉讼活动的开展,二者在程序上存在紧密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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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抵结论:一、二审法院将陈某莲在李某微案中的羁押日期,折抵本案所判刑期的做法,符合“程序关联性”标准,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
综上,陈某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法院结合刑期折抵规则及犯罪情节,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三)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2. 裁判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刑初173号刑事判决(2017年12月27日)
3. 裁判文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刑终53号刑事裁定(2018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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