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信息:2024-06-1-055-025 / 刑事 / 危险驾驶罪 /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 2024.02.05 / (2024)浙 0902 刑初 42 号 / 一审
关键词:刑事;危险驾驶罪;醉驾;五年内;实刑
无论是 2013 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还是 2023 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均将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的行为,规定为从重处理情形。《意见》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从重处理;五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2023 年 8 月 17 日,被告人贺某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 6 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24 年 1 月 2 日下午,贺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浙江省舟山市金塘镇出发前往金塘西堠工业园区,至金塘镇某路段停车后,与他人发生争执。经群众举报,贺某某被赶到现场的民警抓获。经鉴定,贺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 174 毫克 / 100 毫升,属醉酒。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于 2024 年 2 月 5 日作出(2024)浙 0902 刑初 42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贺某某在五年内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不思悔改,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再次醉驾,应从重处理并判处实刑。故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 号)第十条、第十四条
- 一审: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24)浙 0902 刑初 42 号刑事判决(2024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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