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张某某故意伤害案 —— 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对量刑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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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案

—— 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对量刑的影响

案例信息

2024-04-1-179-014 / 刑事 / 故意伤害罪 /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 2021.11.23 / (2021)鲁 0302 刑初 295 号 / 一审

关键词

刑事;故意伤害罪;谅解书;量刑

裁判要旨

  1. 被害人谅解是酌定量刑情节。特别是在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等常见犯罪中,如被告人真诚认罪悔罪,对因犯罪造成的被害方损失能够积极赔偿,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2. 司法实践中,应当把握好案件类型、民事赔偿、从轻处罚的关联性,正确处理赔偿和解与从宽处罚的关系。赔偿损失、达成和解是量刑的重要因素,特别是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量刑时一般要予以充分考虑。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侵犯人身权利、造成财产损失的案件,如果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损失,表明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人身危险性降低,且其赔偿可以降低被害方的损失,即便没有取得谅解,也可以根据刑法第 61 条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3. 对于犯罪危害性大、情节严重或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害性大的案件,即便赔偿取得谅解,也不应适用缓刑。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2020 年 12 月 13 日 14 时许,在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西河镇马家庄村,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司某某发生争执,司某某被张某某打倒致左膝盖受伤。经鉴定,司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左膝关节功能丧失 9.8%,未达到致残程度。
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将 6 万元赔偿金暂存至法院,作为对故意伤害司某某,给司某某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今后治疗费等损失的赔偿。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11 月 23 日以(2021)鲁 0302 刑初 295 号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谅解与量刑的关系,以及未出具谅解书,能否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本案是一起家庭亲戚成员因琐事引起的纠纷,导致被害人司某某构成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认罪认罚,向被害人表示道歉,并将 6 万元赔偿款暂存至法院,具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在审理期间虽然没有表示谅解,也没有出具谅解书,但在宣判后到法院领取了 6 万元赔偿款,并服判息诉。根据本案的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对被告人张某某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61 条、第 234 条

一审: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21)鲁 0302 刑初 295 号刑事判决(2021 年 11 月 23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83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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