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北京市丰台区某环境研究所诉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 应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的撤诉申请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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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某环境研究所诉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 应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的撤诉申请进行审查

案例信息

2023-11-2-466-017 / 民事 / 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1.06.05 / (2019)苏 05 民初 299 号 / 一审

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撤诉审查;诉请性质;公共利益

裁判要旨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诉讼请求除涉及其自身利益外,还包括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等涉及公共利益的内容。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对其撤诉申请进行审查。如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使原告关于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赔偿责任等涉及公共利益的诉讼请求已经全部实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6 条规定的,应准许原告撤诉;对于被告承担律师费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等仅涉及原告自身利益的诉讼请求,则应按照普通民事诉讼撤诉审查标准审查。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北京市丰台区某环境研究所诉称: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是一家全流程钢铁生产企业,长期存在超标排放废气和烟尘等污染物,钢渣违规堆放污染土壤、地下水和水质等问题,造成大气环境以及长江水环境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据此,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1. 停止侵权,立即停止烟尘、废气等超标排放,停止违规堆放废渣废物等损害环境公益的违法行为;2. 赔礼道歉,对反复损害环境公益的行为在全国主流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3. 消除危险,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烟尘废气对大气环境以及废渣废物对长江水环境等公共利益的环境风险;4. 赔偿损失,即赔偿环境受到损失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共计 800 万元(最终以评估确定的数额为准);5. 承担本案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差旅费等费用,共计 11 万元(最终以确定的数额为准);6. 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 北京市丰台区某环境研究所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不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主体资格不适格。2. 其已认真落实环保政策、投入巨额资金对环保设施进行改造提升,并获得了一系列环保荣誉。3. 被诉具体环境问题已经整改完毕,或者按计划在整改当中,北京市丰台区某环境研究所的诉讼目的已经实现。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 年 6 月 28 日,生态环境部通报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百万吨钢渣堆放问题,其厂区内的钢渣贮存场未严格按照《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9-2001)的要求进行设计建设,未配套建设渗滤液导流渠、堤、坝、挡土墙、集排水和处理设施、防渗设施和地下水质量监测井等,存在较大的污染环境风险。此外,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热电厂 135MW 燃气锅炉存在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情况。
本案受理后,苏州市人民政府授权张家港市人民政府办理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的赔偿磋商工作。其后,北京市丰台区某环境研究所以案件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北京市丰台区某环境研究所的撤诉理由不符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撤诉的相关规定,于 2019 年 10 月 22 日作出(2019)苏 05 民初 299 号之一民事裁定,不准许北京市丰台区某环境研究所撤诉。并于 2019 年 10 月 29 日作出(2019)苏 05 民初 299 号之二民事裁定,认为政府机构与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就案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磋商结果将影响案件审理,裁定中止诉讼。
经鉴定,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和违规堆存钢渣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数额合计约 40349639.59 元。2020 年 12 月 5 日,张家港市人民政府与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根据该赔偿协议,经第三方机构评估以及苏州市环境保护督查整改工作领导小组召开专门审核会研究讨论,确认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涉案环境污染问题已经全部整改完毕,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承诺为治理涉案环境污染问题投入的资金不低于生态环境损害金额 40349639.59 元,并接受张家港市人民政府监督和第三方审计。经政府与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司法确认,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6 月 4 日作出(2021)苏 01 民特 64 号民事裁定,确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2021 年 2 月 23 日,北京市丰台区某环境研究所以案件已经过当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为由,再次申请撤回起诉。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6 月 5 日作出(2019)苏 05 民初 299 号民事裁定:准许北京市丰台区某环境研究所撤诉。一审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张家港市人民政府作为苏州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政府磋商工作办理机构,其与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经磋商就案涉污染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为保障公众知情权和参与权,张家港市人民政府在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之前,在其政府网站公告了协议内容。2021 年 6 月 4 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苏 01 民特 64 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协议作出 “合法有效” 的司法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使原告诉讼请求全部实现,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北京市丰台区某环境研究所于 2019 年 4 月 19 日第一次提出撤诉申请时,因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涉及公共利益的诉讼请求已得到完全实现,故对其撤诉申请不予准许。北京市丰台区某环境研究所于 2021 年 2 月 23 日第二次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其诉讼请求中的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等涉及公共利益的诉讼请求,已经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后得到全部实现;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为诉讼支出的费用以及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因仅涉及原告私人利益,原告申请撤回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北京市丰台区某环境研究所本次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本案适用的是 2017 年 6 月 27 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867.html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867.html

一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 05 民初 299 号民事裁定(2021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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