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徐某诈骗案 – 间接正犯中实行行为过限的犯罪数额认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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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诈骗案 —— 间接正犯中实行行为过限的犯罪数额认定规则

一、案例信息

2023-05-1-222-007 / 刑事 / 诈骗罪 /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 2017.08.15 / (2017)陕 0402 刑初 149 号 / 一审(生效)

二、关键词

刑事;诈骗罪;间接正犯;实行行为人;授意范围;实行行为过限;犯罪数额

三、裁判要旨

  1. 间接正犯的认定

    行为人不亲自实施犯罪实行行为,而是通过欺骗手段支配、利用他人实施行为以达成非法占有目的的,构成诈骗罪的间接正犯,需对实行行为人在其授意范围内的行为及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2. 实行行为过限的界定与责任划分

    实行行为人超出间接正犯的授意范围,为谋取额外利益单独实施的行为,属于实行行为过限。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过限行为产生的额外获利部分,因超出间接正犯的主观故意范围,且间接正犯未实际占有该款项,不应计入间接正犯的诈骗犯罪数额,该部分责任由实行行为人自行承担。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1. 间接正犯的犯罪授意

    2016 年 8 月至 9 月,被告人徐某虚构 “认识学院财务处工作人员,可代交学费并减免一半费用” 的事实,欺骗陕西某学院学生张某,约定每吸纳 1 名学生缴费就给张某 500 元提成。

  2. 实行行为与过限行为的实施
    • 张某信以为真,通过卢某、郑某等人宣传,收取 38 名学生学费共计313780 元
    • 张某等人为额外获利,擅自向学生宣称 “六折缴学费”,却按 “五折” 标准将223800 元交给徐某,从中截留89980 元私分,该截留行为未告知徐某;
    • 徐某收款后支付张某提成 17500 元,并向学生出具伪造的学费收据。
  3. 量刑情节与裁判结果
    • 2016 年 10 月 17 日,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案发后徐某、张某等人共退缴非法所得 152580 元;
    •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徐某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生效。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间接正犯的认定实行行为过限部分的数额排除两大核心展开,核心逻辑如下:
  1. 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间接正犯

    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学费的目的,客观上通过虚构 “减免学费” 的事实欺骗张某,利用张某在校学生的身份向其他学生收取学费,属于 “假借他人之手实施诈骗” 的间接正犯。徐某对张某在其授意范围内(以五折标准代收学费)的行为及结果,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2. 张某等人截留的 89980 元属于实行行为过限,不计入徐某的犯罪数额
    • 徐某的授意内容仅为 “五折代收学费、给予 500 元 / 人提成”,并未授权张某向学生加收费用;
    • 张某等人以 “六折收费、五折上交” 的方式截留 89980 元私分,是出于自身额外获利的目的单独实施的行为,徐某对此既不知情,也未实际占有该款项;
    • 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犯罪数额的认定需匹配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该笔过限获利超出徐某的诈骗故意范围,故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徐某仅对实际收取的 223800 元承担责任。
  3. 量刑情节的考量

    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积极参与退赃退赔,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法院结合其犯罪数额(223800 元,属数额巨大)和量刑情节,作出相应判决。

五、关联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52 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 53 条(罚金的缴纳)、第 64 条(涉案财物的处理)、第 67 条(自首)、第 266 条(诈骗罪)
  • 一审: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7)陕 0402 刑初 149 号刑事判决(2017 年 8 月 15 日)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89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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