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于某某等人诈骗案 – 犯罪集团的认定及多层级诈骗团伙中主从犯的划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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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等人诈骗案 —— 犯罪集团的认定及多层级诈骗团伙中主从犯的划分规则

一、案例信息

2023-04-1-222-009 / 刑事 / 诈骗罪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17.06.06 / (2016)沪 01 刑终 2039 号 / 二审(生效)

二、关键词

刑事;诈骗罪;犯罪集团;多层级犯罪团伙;主从犯;公司化运营诈骗

三、裁判要旨

  1. 犯罪集团的认定标准与排除情形

    依据《刑法》第 26 条规定,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其核心特征为:成员具有共同犯罪目的、组织严密、分工明确,且聚合方式以纠集犯罪为核心目的。

    符合以下情形的,应当排除犯罪集团的认定: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889.html

    • 公司成立的初始目的为合法经营,后续在经营过程中为追求利润转而实施诈骗活动;
    • 团伙成员通过公开招聘、签订劳动合同等合法途径聚合,与犯罪集团的犯罪纠集方式存在显著区别;
    • 运营过程中仍存在部分正常业务,并非专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2. 多层级诈骗团伙中主从犯的划分规则

    认定主从犯需综合考量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犯意发起、利益分配、参与环节等因素,而非仅以是否为实行犯为标准: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889.html

    • 主犯的认定:包括犯罪起意者、指挥者、团伙实际控制人 / 出资人、日常业务负责人(如总经理)。此类人员或发起犯意、统筹全局,或参与重大决策、分配主要利益,或负责人员管理、业务培训等关键环节,需对其组织、指挥或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
    • 从犯的认定:包括底层话务员 / 业务员、中层管理人员(如团队小组长、门店负责人)。底层人员仅执行诈骗话术、起次要辅助作用;中层人员虽负责小组管理并提成,但其作用相较于发起者、指挥者仍属次要,应对小组犯罪金额承担责任,同时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1. 团伙架构与犯罪手段

    2015 年 4 月,被告人于某某、陈某某合伙经营聚诚公司、天禧公司,二人商议利用公司电话购物平台实施诈骗: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889.html

    • 于某某负责公司人员与业务的组织管理,陈某某负责采购诈骗所用的 “收藏品”(胜利玉玺、收藏版人民币等),约定非法所得二人平分;
    • 于某某与汪某某、吴某某共同制定电话诈骗话术模板,由汪某某、吴某某组织培训两公司 140 余名员工,分组实施诈骗;
    • 诈骗手段为虚构 “公司周年庆抽奖”“收藏品高升值空间” 等事实,以收取 “保证金”“物流保价费”“税费” 等名义骗取钱款;后期又以 “刮刮卡中奖代金券” 为诱饵,引诱被害人高价购买收藏版人民币。
  2. 涉案金额与审理结果
    • 至案发,两公司共计骗取被害人钱款3220 余万元,其中聚诚公司诈骗 1820 余万元,天禧公司诈骗 1390 余万元;
    • 一审法院(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认定于某某、陈某某、汪某某、吴某某均犯诈骗罪,系主犯,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至十年不等,并处罚金;判令没收作案工具、退赔被害人损失;
    • 于某某、陈某某、吴某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行为定性、犯罪数额、犯罪集团认定、主从犯划分四大争议焦点展开,核心逻辑如下:
  1. 行为定性:构成诈骗罪而非民事欺诈

    被告人以 “收藏品” 为幌子,虚构升值空间、设置各类名义收费项目,被害人支付的钱款与所获物品的实际价值相差悬殊,并非等价有偿的商品交易。被告人的核心目的是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而非销售商品牟利,完全符合诈骗罪 “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处分财产” 的构成要件。涉案 “收藏品” 属于犯罪工具,其价值不得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2. 犯罪数额的认定:以客观数据为基础,结合言词证据核实

    本案犯罪数额以两公司管理系统的销售记录、快递公司的快递单结算清单为基础,该两组数据客观记载了诈骗订单信息、收款情况,且与话务员提成规则相互印证。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剔除正常商品销售及退货部分,最终确定的诈骗数额真实、准确,应予采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889.html

    责任划分上,于某某、陈某某作为团伙核心,对全部 3220 余万元诈骗金额承担责任;汪某某、吴某某分别对其负责公司的诈骗金额承担责任。

  3. 犯罪集团的认定:排除犯罪集团属性

    本案涉案公司系依法设立的经营主体,初始业务为合法电视购物,后续才转向诈骗;员工通过公开招聘、签订劳动合同入职,聚合方式合法;且运营期间仍存在部分正常业务。上述特征均与犯罪集团 “以犯罪为目的纠集、专门从事违法活动” 的核心属性不符,故不认定为犯罪集团。

  4. 主从犯的划分:综合作用地位认定四名被告人均为主犯
    • 于某某是犯意发起者、总指挥者,负责组织管理公司人员与业务,获取主要利益,系主犯;
    • 陈某某是团伙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负责采购犯罪工具,参与重大决策,与于某某平分利润,作用关键,系主犯;
    • 汪某某、吴某某是日常业务负责人,分别管理两家公司,组织员工培训、执行诈骗方案,上传下达,积极推动犯罪实施,系主犯。

      量刑时,法院考量汪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于某某、吴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陈某某庭审中避重就轻,未认定坦白情节,从严量刑。

五、关联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5 条(共同犯罪)、第 26 条(主犯与犯罪集团)、第 27 条(从犯)、第 67 条(自首与坦白)、第 266 条(诈骗罪)
  • 一审: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 0116 刑初 741 号刑事判决(2016 年 9 月 26 日)
  •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 01 刑终 2039 号刑事裁定(2017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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