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黄某华等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陈某阳、张某洲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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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华等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陈某阳、张某洲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 如何理解和把握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观要件

案例信息

项目 内容
案例编号 2023-04-1-271-041
案件类型 刑事
案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审理法院(二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7 年 3 月 19 日
二审案号 (2006)粤高法刑一终字第 694 号
审理程序 二审

关键词

刑事;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主观要件;明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裁判要旨

  1.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
    • 客体:司法机关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作斗争的正常活动;
    • 客观方面: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如通风报信、伪造证据、阻挠查禁等),或纵容其违法犯罪活动(不履行职责、放任其作案);
    • 主体:特殊主体,仅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 主观方面:故意(包庇行为为直接故意,纵容行为可为直接或间接故意)。
  2. 主观要件中 “明知” 的核心认定规则
    • 不要求行为人明确知道包庇、纵容的对象是 “黑社会性质组织”,只要知道或应当知道对象是 “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仍予以包庇或纵容的,即可构成本罪;
    •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是渐进过程,且常以 “合法” 形式掩盖非法本质,若要求行为人明确认知 “黑社会性质”,将不当缩小打击范围,故以 “知道或应当知道违法犯罪组织” 为认定标准,符合司法实践需求。

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一)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1. 组织形成与发展:1999 年,龙某锋(已死亡)因冲突事件召集四会罗源籍青年聚会,提出 “团结抗欺”,被推举为头目,形成 “罗源帮”;2000 年逐渐发展为人数众多、结构稳定、分工明确、有经济来源的黑社会性质组织;2002 年更名为 “龙兴社”。
  2. 组织特征与行为
    • 架构:龙某锋为核心,黄某华、邓某枢等为骨干,叶某宝等数十人为成员,有帮规、固定聚集场所、集中居住制度及 “应急基金”;
    • 经济来源:通过开设赌场抽头、放高利贷、向娱乐场所及鱼贩收取保护费、垄断贩鱼市场等非法手段牟利;
    • 违法犯罪活动:在四会市及周边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敲诈勒索等多起犯罪,致多人死伤,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秩序。

(二)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被告人陈某阳(时任东城派出所所长)、张某洲(时任东城派出所副所长)作为龙某锋的直接领导,明知龙某锋及其手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实施包庇行为:
  1. 2000 年 9 月,龙某锋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张某洲找派出所领导说情,指使他人包揽责任,逼迫被害人放弃追究,使龙某锋免受刑事处罚;
  2. 2000 年 10 月,龙某锋及其手下在夜总会故意伤害他人致死,陈某阳、张某洲指使出警民警及联防队员作伪证,要求巡警隐瞒事实,导致上级调查失实,龙某锋长期逍遥法外。

(三)诉讼进程与裁判结果

  1. 一审判决: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6 年 8 月 9 日作出(2006)肇刑初字第 20 号刑事判决:
    • 黄某华等 30 人分别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数罪并罚,黄某华被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 陈某阳犯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私藏弹药罪、受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
    • 张某洲犯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受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2. 二审裁定:黄某华、张某洲等 11 人上诉,张某洲辩称 “不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不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07 年 3 月 19 日作出(2006)粤高法刑一终字第 694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及包庇罪主观要件展开核心评判:
  1. “龙兴社”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
    • 该组织人数众多、结构稳定、分工明确,有帮规和经济支撑,通过暴力、胁迫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欺压残害群众,垄断特定行业,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定特征。
  2. 包庇罪主观要件的认定
    • 陈某阳、张某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龙某锋及其手下人数众多、长期实施开设赌场、打架斗殴、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属于 “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仍通过说情、指使作伪证、隐瞒事实等方式包庇,使该组织得以发展壮大;
    • 即使二人辩称 “2000 年时该组织未成型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但本罪不要求行为人明确认知 “黑社会性质”,只要知道或应当知道对象是违法犯罪组织即可定罪,故其辩解不成立;
    • 二人的包庇行为不仅使龙某锋逃避处罚,更导致 “龙兴社” 后续犯下多起命案及其他严重犯罪,社会危害极大,以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量刑符合法律规定。
  3. 量刑情节考量
    • 陈某阳、张某洲主动供述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属自首,且退清赃款,一审法院据此对陈某阳减轻处罚、对张某洲从轻处罚,量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 陈某阳在包庇共同犯罪中罪责重于张某洲,一审法院区分主从作用量刑,裁判适当。

关联索引

一、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三款(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非法私藏弹药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2 号)第一条(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第三条(包庇、纵容行为界定);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09〕382 号)(包庇罪 “明知” 的认定规则)。

二、裁判文书

  1. 一审: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肇刑初字第 20 号刑事判决(2006 年 8 月 9 日);
  2.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刑一终字第 694 号刑事裁定(2007 年 3 月 19 日)。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66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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