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如何界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成员个人犯罪
刑事;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成员个人犯罪;界分标准;有组织性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成员个人犯罪的核心区别在于行为是否具有 “组织性”,界分需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标准,缺一不可:
- 主体关联性:是否由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或由组织骨干成员按组织分工、惯例实施,体现组织层面的意志主导。
- 意志统一性:是否基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整体意志实施,即行为得到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可、默许,或符合组织的纪律、惯例、共同约定。
- 利益归属性:是否为了组织利益(如争夺势力范围、排除竞争对手、谋取非法经济利益、维护组织权威等)实施;若仅为个人利益、私人恩怨,与组织利益无关,则不属于组织犯罪。
20 世纪 90 年代初,被告人区某狮纠集刘某伟、钟某强等人形成犯罪团伙,通过赌博、追债等违法犯罪牟利;1995 年起逐渐形成以区某狮为首要分子,刘某伟、聂某定等为骨干,林某强等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以暴力、威胁手段在江门市新会区实施故意伤害、抢劫、聚众斗殴等系列犯罪,通过开设赌场、贩卖毒品、组织卖淫、收取保护费等方式非法获利,称霸一方,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秩序。
- 故意伤害案:1997 年,组织骨干聂某定因琐事与人冲突受伤,向区某狮求助,区某狮带领成员携带凶器到场,开枪威吓后指使众人追打被害人,致 1 人重伤、5 人轻微伤(体现组织指挥、为维护成员及组织颜面的组织利益)。
- 抢劫案:1996 年,区某狮受他人委托追债,授意骨干刘某伟等人挟持被害人,抢走其汽车及金项链,为组织谋取非法利益。
- 组织卖淫案:2004 年,区某狮入股某酒店并实际控制桑拿部、卡拉 OK 部,安排组织成员担任管理职务,通过改造设施、培训卖淫女、提供色情陪侍等方式组织 390 余人卖淫,非法获利 156 万余元(体现组织分工、为组织谋取核心经济利益)。
- 此外,还包括经区某狮同意的聚众斗殴、组织开设赌场、寻衅滋事等行为,均符合组织犯罪的三个界分标准。
- 谢某霞聚众斗殴案:1999 年,组织骨干谢某霞因朋友李某军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与他人发生争执并引发斗殴,谢某霞虽纠集组织成员梁某富到场,但该纠纷系个人私怨,区某狮未授意、不知情,且与组织利益无关,认定为谢某霞个人犯罪。
- 梁某强寻衅滋事案:2004 年,组织成员梁某强等人因餐厅上菜慢,掀翻餐台并殴打老板,该行为系个人逞强耍横,与组织利益、组织意志无关,认定为梁某强等人个人犯罪。
- 一审判决: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7 年 7 月 11 日作出(2007)江中法刑一初字第 39 号刑事判决:
- 区某狮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等 8 项罪名,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及罚金;
- 聂某定、刘某伟等组织成员分别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相关罪名定罪量刑;
- 谢某霞的聚众斗殴罪、梁某强的寻衅滋事罪认定为个人犯罪,单独定罪量刑(未计入组织犯罪数额)。
- 二审裁定:区某狮等人不服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07 年 9 月 7 日作出(2007)粤高法刑四中字第 275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 “组织性” 核心,对两类行为作出明确界分:
- 组织犯罪的认定依据:
- 案涉故意伤害、抢劫、组织卖淫等犯罪,均由区某狮直接组织、策划或授意,体现了组织意志;
- 行为目的是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谋取非法经济利益、维护组织权威,利益归属于组织或全体成员共享,符合 “利益归属性”;
- 成员按组织分工参与实施,形成了固定的协作模式,具备 “主体关联性”,故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 个人犯罪的认定依据:
- 谢某霞的聚众斗殴行为源于个人朋友的民事纠纷,目的是解决私人赔偿问题,与组织利益无关;区某狮未参与、未授意,不体现组织意志;
- 梁某强的寻衅滋事行为系因个人情绪发泄(嫌上菜慢),属于临时起意的个人违法行为,未服务于组织利益,也无组织层面的指挥或认可;
- 上述行为均不符合 “组织性” 的三个核心标准,故认定为成员个人犯罪,组织首要分子区某狮不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 量刑考量:
- 对组织犯罪,结合组织的规模、犯罪次数、危害后果,对首要分子区某狮及骨干成员从重处罚;
- 对个人犯罪,仅追究直接参与成员的刑事责任,量刑时结合其个人行为的情节轻重单独评判,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百九十四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09〕382 号)(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成员个人犯罪的界分规则)。
- 一审: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江中法刑一初字第 39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07 年 7 月 11 日);
-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刑四中字第 275 号刑事裁定(2007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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