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王某 1 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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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 1 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 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经济特征

案例信息

项目 内容
案例编号 2023-04-1-271-042
案件类型 刑事
案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职务侵占罪等
审理法院(二审)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 年 3 月 6 日
二审案号 (2007)吉刑终字第 283 号
审理程序 二审

关键词

刑事;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济特征;经济实力;利益用途;非法控制

裁判要旨

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 “经济特征” 是认定该组织的核心要素之一,其认定需把握以下四个核心要点,无需机械套用固定标准,应结合案件实际综合判断:
  1. 敛财手段的多样性:既可以通过抢劫、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直接敛财,也可以通过虚报注册资本设立公司、擅自发行股票等形式合法但实质违法的经营活动获取利益;不要求所有敛财行为均具有暴力性,非暴力犯罪同样可成为经济来源。
  2. 经济实力的充足性:无统一数额标准,但需结合地区经济发展水平、行业利润空间等因素,判断所获利益是否足以支持组织生存、发展(如供养成员、购买作案工具、支付赔偿款等)及持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本案中组织积累上千万元经济实力,远超一般犯罪团伙水平,应认定具备充足经济实力。
  3. 利益用途的组织性:不要求将全部或绝大部分利益用于组织,只要部分用于支持组织生存、发展或组织犯罪即可(如投资组织依托的经济实体、支付成员报酬、承担组织犯罪的后续成本等);本案中利益主要用于某丰药业公司运营,该公司是组织扩张的重要依托,符合利益用途的组织性要求。
  4. 与其他特征的关联性:经济特征是组织实现 “非法控制” 的物质基础,认定时需以 “非法控制特征” 为核心,结合组织特征、行为特征综合判断,不能孤立评价经济行为。

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与经济敛财行为

自 1992 年起,被告人王某 1 利用其人大代表、村长、某丰药业公司董事长等多重身份,以向阳村村委会及虚报注册资本设立的某丰药业公司为依托,逐步形成以其为组织者、领导者,家族成员及社会闲散人员为骨干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通过多种手段非法敛财,积累充足经济实力:
  1. 违法犯罪敛财:通过强迫交易(低价收购村民林木)、敲诈勒索、乱罚款、滥伐林木出售等方式直接获取非法利益;
  2. 职务犯罪敛财:利用村长职权职务侵占集体财产(私分村集体奖金、挪用财政拨款等),涉案金额达百万元以上;
  3. 非法经营敛财:虚报注册资本 5791.45 万元设立某丰药业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 1076.06 万元,通过非法经营扩充经济实力。

(二)经济利益的使用与组织发展

该组织将所获经济利益主要用于:
  1. 支持某丰药业公司运营,使其成为组织实施非法控制的 “合法” 依托;
  2. 供养组织成员,支付作案工具购置、违法犯罪后的赔偿等费用;
  3. 通过经济实力强化对向阳村及周边地区的控制(如强买强卖、暴力阻碍公务等)。

(三)组织的其他特征与危害后果

  1. 组织特征:人数较多,结构稳定,以王某 1 为核心,家族成员、村委会干部、社会闲散人员分工明确;
  2. 行为特征:长期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以暴力、威胁为主要手段;
  3. 非法控制特征:在向阳村及周边地区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对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形成非法控制。

(四)诉讼进程与裁判结果

  1. 一审判决: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7 年 11 月 1 日作出(2006)通中刑初字第 59 号刑事判决:
    • 王某 1 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故意伤害罪、职务侵占罪等 12 项罪名,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 其他组织成员分别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相关罪名定罪量刑。
  2. 二审裁定:王某 1 等人以 “组织不具备经济特征” 等为由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08 年 3 月 6 日作出(2007)吉刑终字第 283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黑社会性质组织 “经济特征” 的核心认定标准,作出如下评判:
  1. 敛财手段符合法律规定:王某 1 组织通过违法犯罪(强迫交易、职务侵占)、非法经营(虚报注册资本、擅自发行股票)等多种手段敛财,虽部分行为以 “公司经营” 为幌子,但实质是为组织扩充经济实力,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中 “合法经营与违法犯罪均可作为敛财手段” 的规定。
  2. 经济实力足以支撑组织发展:该组织通过系列敛财行为积累上千万元经济实力,即便在经济发达地区也属可观规模,足以供养组织成员、购置作案工具、支付犯罪成本及支撑某丰药业公司运营,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所需的经济实力。
  3. 利益用途体现组织性:所获经济利益主要投入某丰药业公司,该公司并非单纯的合法经营实体,而是组织实施非法控制、扩张势力的重要依托,属于 “用于组织生存与发展” 的情形,无需将利益直接分配给成员即符合要求。
  4. 经济特征与非法控制特征相互印证:组织通过积累经济实力,进一步强化了对当地的非法控制(如利用经济优势强买强卖、暴力阻碍公务),经济特征与组织特征、行为特征、非法控制特征形成完整逻辑链条,足以认定其黑社会性质组织属性。

关联索引

一、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 “经济特征” 的规定);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09〕382 号)(经济特征的具体认定规则)。

二、裁判文书

  1. 一审: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通中刑初字第 59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07 年 11 月 1 日);
  2. 二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吉刑终字第 283 号刑事裁定(2008 年 3 月 6 日)。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66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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