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李某甲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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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 如何理解和把握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和积极参加行为

案例信息

项目 内容
案例编号 2023-04-1-271-036
案件类型 刑事
案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非法买卖枪支罪等
审理法院(二审)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 年 11 月 19 日
二审案号 (2007)鄂刑一终字第 115 号
审理程序 二审

关键词

刑事;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主观构成要件;积极参加行为;明知;骨干成员

裁判要旨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核心为 “明知”)

  1. 不要求明确认知 “黑社会性质”:行为人无需知道所参加组织的法律定性为 “黑社会性质组织”,只要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参与的是 “具有一定规模、主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具有层级结构的犯罪组织”,即可认定具有主观故意。
  2. 排除无辜参与情形:若行为人确实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所参与的是犯罪组织(如偶然参与一次无关行为、不明真相提供帮助),或发现组织性质后立即退出,未接受组织领导、管理,也未参与后续违法犯罪的,不构成本罪。
  3. 主观故意的司法认定:结合组织的公开活动(如暴力犯罪、收取保护费)、行为人在组织中的角色(领取报酬、遵守组织纪律)、与组织者的关系等综合判断,不以行为人当庭否认 “知情” 为依据。

二、“积极参加行为” 的认定标准(需综合三方面判断)

  1. 犯罪参与的主动性与严重性:多次参与组织违法犯罪活动,或在严重犯罪(如故意杀人、绑架)中起主要作用(如牵头策划、现场指挥、直接实施),行为积极主动。
  2. 组织中的地位与作用:与组织者、领导者关系密切,在组织中处于骨干地位,参与组织决策或核心管理,对组织发展、壮大起重要作用。
  3. 非法利益的获取程度:从组织中获取高额报酬(如固定工资、大额奖金、房产车辆奖励),远超一般普通成员。
  4. 区分标准:不符合上述标准的,仅接受组织领导、管理并参与少量一般违法犯罪的,认定为 “其他参加者”。

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与发展

  1. 第一阶段(1998-2001 年):张某义(后被李某甲枪杀)为报复及扩充势力,纠集陈某桥、周某鸿等人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故意杀人、绑架、故意伤害等恶性犯罪,以张某义为首要分子,陈某桥等为骨干。
  2. 第二阶段(2003 年后):组织部分成员落网后,张某义通过李某辉吸纳李某甲为骨干,李某甲网罗孙某、郑某喜等人组成 “新班”,购买枪支、车辆等作案工具,实施多起枪杀案件。该组织形成 “老成员由张某义直接控制,新成员由李某甲、李某辉指挥” 的双层结构,通过控制赌博业、运输线路、受雇杀人等方式非法获利千余万元,用于购买作案工具、发放成员工资奖金、安抚家属等。

(二)相关被告人的行为与认定分歧

  1. 李某甲、陈某桥等人:李某甲明知张某义是犯罪组织头目,接受其指挥并发展新成员,主导多起枪杀案件;陈某桥长期跟随张某义,参与两起故意杀人案,担任现场指挥,领取高额报酬及房产奖励,一审认定为积极参加者。
  2. 邢某斌、苏某文、黄某成等人:邢某斌偶然参与一起杀人案,事前不知组织性质,未参与后续活动;苏某文仅向李某甲出售枪支,与组织无其他关联;黄某成提供枪支持但不明知李某甲所属组织性质,三人一审未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三)诉讼进程与裁判结果

  1. 一审判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7 年 8 月 14 日作出(2007)武刑初字第 69 号刑事判决:
    • 李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积极参加)、故意杀人罪等,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
    • 陈某桥、孙某等认定为积极参加者,分别判处重刑;
    • 邢某斌、苏某文、黄某成仅以单独罪名(故意杀人罪、非法买卖枪支罪等)定罪量刑,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 二审裁定:李某甲、陈某桥等人以 “无主观故意”“不属于积极参加者” 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08 年 11 月 19 日作出(2007)鄂刑一终字第 115 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李某甲、陈某桥等人死刑。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主观故意及积极参加行为的认定,作出如下核心评判:
  1. 主观故意的认定
    • 李某甲、孙某等人明知张某义、李某甲是 “黑道人物”,所参与的组织长期实施暴力犯罪、垄断经营,且领取固定报酬、遵守 “单线联系” 等组织纪律,足以认定其知道组织是犯罪组织,具有参加的主观故意;
    • 邢某斌、苏某文、黄某成未接受组织领导、管理,未参与组织后续活动,也不知道组织的犯罪性质,仅实施单次孤立行为,无参加组织的主观故意,故不构成本罪。
  2. 积极参加者的认定
    • 陈某桥长期跟随张某义,参与两起故意杀人案,在枪杀吕某润案中牵头负责、现场指挥,是直接凶手,且从组织获取房产、高额奖金,与组织者关系密切,地位、作用突出,符合 “积极参加者” 的三项认定标准;
    • 李某甲作为 “新班” 核心,网罗成员、主导重大犯罪,对组织延续和扩张起关键作用,孙某积极参与非法买卖枪支、故意杀人等严重犯罪,均认定为积极参加者;
    • 郑某喜、熊某平等人仅参与部分一般犯罪,未起主要作用,获取报酬较少,认定为 “其他参加者”,量刑上区别于积极参加者。

关联索引

一、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买卖、运输枪支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09〕382 号)(关于参加者主观故意及积极参加者的认定规则)。

二、裁判文书

  1. 一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武刑初字第 69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07 年 8 月 14 日);
  2. 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鄂刑一终字第 115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08 年 11 月 19 日);
  3. 最高人民法院死刑核准裁定(未公开案号)。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66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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