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4-06-1-055-036案件类型:刑事罪名:危险驾驶罪审理法院: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24.01.05文书编号:(2023)京 0117 刑初字第 360 号审理程序:一审
刑事;危险驾驶罪;醉驾;妨害司法;从严惩处
醉酒行为人血液酒精含量不满 150 毫克 / 100 毫升,但实施了妨害司法行为的,不能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23 年 11 月 30 日 23 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蓝色吉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北京市平谷区平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小区,被民警查获。民警进行现场询问及抽血时,姜某某指使卢某某提供虚假证言,称车辆驾驶人为卢某某。经鉴定,姜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 89.8 毫克 / 100 毫升,属醉酒。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于 2024 年 1 月 5 日作出(2023)京 0117 刑初字第 360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姜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 89.8 毫克 / 100 毫升,不满 150 毫克 / 100 毫升,但其在民警执法过程中,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证言,意图通过 “顶包” 逃避法律追究,属于妨害司法行为,后经民警教育,姜某某如实供述其系车辆驾驶人。姜某某虽不构成妨害作证罪,但应体现从重处罚,对其判处实刑。故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 号)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
- 一审: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3)京 0117 刑初字第 360 号刑事判决(2024 年 01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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