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4-06-1-055-046案件类型:刑事罪名:危险驾驶罪审理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24.01.02文书编号:(2023)京 0101 刑初 709 号审理程序:一审
刑事;危险驾驶罪;隔夜醉驾;运营车辆;从重
国家强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根据我国驾驶人员生理特点、驾驶能力受酒精影响程度,将 80 毫克 / 100 毫升作为醉酒标准。每个人因体质差异,酒精代谢能力不同,有的人即便饮酒后休息数小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仍然较高,其驾驶机动车能力仍会受到酒精影响,故对行为人隔夜、隔时醉驾的,也应依法处理。
考虑到行为人饮酒后毕竟休息了数小时才驾驶机动车,与饮酒后不久即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主观恶性上有所区别,原则上应体现从宽处理。但对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规定的从重处理情形的,不能因为是隔夜、隔时醉驾,就不从重处理,应当结合具体案情,确定宽严尺度。
2023 年 11 月 21 日 23 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家中饮酒,次日睡醒后出门接单。8 时许,孙某某驾驶载有乘客的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内大街某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孙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 193.9 毫克 / 100 毫升,属醉酒。另查明,孙某某在被查获前已在某打车平台完成 2 个订单。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 2024 年 1 月 2 日作出(2023)京 0101 刑初 709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孙某某虽系隔夜醉驾,但被查获时血液酒精含量高达 193.9 毫克 / 100 毫升,案发时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并载有乘客,且在被查获前已完成 2 个载客订单,综合考虑全案情节,总体上应作从严把握。故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 号)第十条
- 一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3)京 0101 刑初 709 号刑事判决(2024 年 01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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