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4-1-222-015 / 刑事 / 诈骗罪 /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 2021.08.19 / (2021)浙 0212 刑初 647 号 / 一审(生效)
刑事;诈骗罪;虚假诉讼罪;帮助伪造证据罪;套路贷;牵连犯;罪数形态
- “套路贷” 中多重罪名的竞合关系
行为人在 “套路贷” 犯罪中,通过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制造虚假资金流水、垒高债务等手段虚构债权债务,后以伪造的证据提起虚假民事诉讼,借助司法强制力实现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同时触犯诈骗罪、虚假诉讼罪、帮助伪造证据罪三个罪名。
- 牵连犯的处断原则
上述犯罪中,伪造证据、提起虚假诉讼属于手段行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属于目的行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存在刑法上的牵连关系。根据 “择一重罪处罚” 原则,因诈骗罪的法定刑重于虚假诉讼罪、帮助伪造证据罪,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 “套路贷” 的实施过程
- 2017 年 4 月,被害人夏某某因急需资金向被告人庞某某借款,庞某某以 “平台费”“手续费” 等名义诱骗夏某某签订总额 220 万元的虚高借款合同。
- 资金流转上,庞某某先转账 60 万元给夏某某,要求其取现 50 万元作为 “费用” 交给徐某某;后又转账 140 万元(夏某某 120 万元、丁某某 20 万元),并在合同备注 “收到现金 20 万元”,制造足额放款假象,夏某某实际仅得款 150 万元。
- 借贷期满后,夏某某无力偿还虚高本息,庞某某指使徐某某诱骗其签订 60 万元虚假借款合同(无实际资金交付),进一步垒高债务。
- 虚假诉讼的推进
庞某某指使徐某某伪造银行取现凭证,以虚假借款合同和伪造证据为依据,分 5 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夏某某等人偿还 280 万元本金及利息。案发前,夏某某方已实际还款 146 万元。
- 审理与裁判结果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认定:
- 庞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10 万元;
- 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5 万元;
二被告人未上诉,判决生效。
- 诈骗总额:96 万元(虚高债务与实际得款、已还款的差额);
- 既遂金额:29.01 万元,未遂金额:66.99 万元。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罪名竞合的认定和牵连犯的处断规则展开,核心逻辑如下:
-
行为同时触犯多个罪名的依据
- 诈骗罪的构成:庞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签订虚高合同、制造虚假流水、垒高债务等 “套路”,虚构债权债务关系,使夏某某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该认识处分财产,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 虚假诉讼罪的构成:二人以伪造的借款合同、银行凭证为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意图通过法院判决实现虚假债权,妨害司法秩序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
- 帮助伪造证据罪的构成:徐某某受庞某某指使,安排他人制造虚假银行取现凭证,为虚假诉讼提供证据支持,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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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关系的认定与处断原则适用
- 从行为逻辑看,伪造证据、提起虚假诉讼是实现非法占有目的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是最终目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紧密关联、不可分割,属于典型的牵连犯。
- 从法定刑对比看,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处罚重于虚假诉讼罪(最高七年有期徒刑)和帮助伪造证据罪(最高三年有期徒刑)。根据牵连犯 “择一重罪处罚” 的原则,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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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情节的综合考量
- 犯罪未遂:部分诈骗金额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 主从犯区分:庞某某是 “套路贷” 的策划者、主导者,系主犯;徐某某起辅助、执行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 酌情从轻情节:庞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 自首否定:庞某某虽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罪行,不认定为自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66 条(诈骗罪)、第 307 条之一(虚假诉讼罪)、第 307 条第 2 款(帮助伪造证据罪)
- 一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1)浙 0212 刑初 647 号刑事判决(2021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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