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编号:2023-05-1-356-106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审理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审结日期:2010 年 7 月 21 日
- 案号:(2010)云高刑终字第 955 号
- 审理程序:二审
刑事;走私、运输毒品罪;立功;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突出表现
立功的成立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立功的主体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犯罪人本人,其他任何人都不能取代;二是在时间上具有特定性,立功是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后的行为;三是立功的内容必须是真实有效的;四是立功必须具备实质要件,即对国家和社会的有益性,且该有益性应当是突出的,而不是任何有益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均能达到构成立功的程度。概言之,立功主要表现为协助查获案件、抓获犯罪人、阻止他人犯罪,但并不限于查获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和阻止他人犯罪,而是包括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
关于 “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 的认定,需要从两个方面分析:一是从行为性质上看,是 “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二是从行为的程度上看,是 “突出表现”,而不是一般的表现。虽然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前四种立功情形,但只要是属于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就可以认定为《解释》第五条规定的第五种立功情形。
2009 年 7 月初,同案被告人王某兰(已判刑)到缅甸国与吴某志(另案处理)商定购买毒品后,吴某志找到被告人魏某强、同案被告人吴某财(已判刑)运送毒品。同年 8 月 1 日,魏某强、吴某财携毒品到达云南省施甸县旧城 ×× 河时被民警例行盘查,二人主动承认携带的黑色拎包内装有毒品。民警当场从该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 14 包,重 2712 克。同月 2 日,在保山市隆阳区 ×× 镇 ×× 村村口,魏某强协助民警将准备接应毒品的王某兰抓获。同年 12 月 4 日,魏某强提供线索并协助民警在云南省镇康县 ×× 镇中缅边境我国一侧 125 号界桩附近的石滑坪山腰一山洞内查获甲基苯丙胺一包,重 9643 克。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0 年 5 月 7 日作出(2010)保中刑初字第 84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魏某强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0 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魏某强未提出上诉,同案被告人王某兰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0 年 7 月 21 日作出(2010)云高刑终字第 955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判认定的被告人魏某强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还从缅甸国携带进入我国云南边境,其行为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魏某强专为运输毒品事先探路,运输过程中又负责向境外毒贩吴某志电话汇报走私、运输毒品的情况,魏某强与吴某财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魏某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魏某强被公安机关例行盘问时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被抓获后又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某兰,并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协助查获甲基苯丙胺 9643 克,构成重大立功。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 一审: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保中刑初字第 84 号刑事判决(2010 年 5 月 7 日)
- 二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云高刑终字第 955 号刑事裁定(2010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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