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某、木某走私毒品案——走私毒品案件中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
案例信息
|
项目
|
内容
|
|---|---|
|
案例编号
|
2023-06-1-356-023
|
|
案件类型
|
刑事
|
|
案由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
审理法院(一审)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一审)
|
2008年7月3日
|
|
一审案号
|
(2008)二中刑初字第01261号
|
|
审理程序
|
一审(判决已生效)
|
关键词
刑事;走私毒品罪;高度隐蔽方式;主观明知;推定明知
裁判要旨
走私毒品犯罪中,若被告人拒不供认明知是毒品,且缺乏直接证据证明其主观明知时,可通过综合审查判断认定其明知。具体审查维度包括:
-
客观行为要素:实施毒品犯罪的行为方式(如是否采用高度隐蔽手段藏匿毒品)、毒品隐藏位置、走私路线选择、行为实施过程等;
-
现场反应要素:毒品被查获时被告人的情绪状态、应对表现等;
-
主体背景要素:被告人的年龄、文化程度、职业、生活经历、是否有毒品犯罪前科等;
-
辩解合理性审查:重点核查被告人提出的“不明知”辩解是否有事实依据,对自身异常行为的解释是否符合常理,是否存在被蒙骗的现实可能性,确保主观明知的认定准确无误。
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2008年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巴某、木某采用“公文箱夹层隐藏”的方式,分别携带甲基苯丙胺740克、746克,拟乘坐EK307航班从北京首都国际机场飞往阿联酋迪拜。二人在出境时均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其中巴某在通关检查时被海关官员当场查获,随后海关关员将等候登机的木某抓获。涉案全部毒品均被依法起获并收缴。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日作出(2008)二中刑初字第01261号刑事判决:
-
被告人巴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附加驱逐出境;
-
被告人木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附加驱逐出境。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巴某、木某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核心裁判逻辑围绕“主观明知的推定”展开,具体理由如下:
-
行为符合走私毒品罪构成要件:二被告人违反我国毒品管理制度及海关法规,非法携带数量巨大的甲基苯丙胺出境,客观上实施了逃避海关监管的走私行为,侵害了国家对毒品的进出口管制秩序,符合走私毒品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
综合证据推定主观明知:针对二被告人提出“不知所携公文箱内藏有毒品”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明知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法院经查证后不予采纳,具体依据为:① 海关执法人员在机场口岸已明确告知二被告人需申报本人或为他人携带的违禁品,二人仍未如实申报,存在刻意规避监管的主观倾向;② 涉案毒品被藏匿于公文箱夹层内,采用了高度隐蔽的隐藏方式,超出正常物品携带的合理范畴;③ 二被告人对其所携带的公文箱来源、夹层用途及箱内物品情况均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其“不明知”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④ 木某的辩护人提出“公文箱夹层不属于高度隐蔽手段”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公文箱夹层需通过专门检查才能发现,显然属于规避检查的隐蔽方式。
-
量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走私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被告人走私甲基苯丙胺均达700克以上,数量巨大,但综合考虑其无毒品犯罪前科、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等情节,法院对二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及附加驱逐出境,量刑适当,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关联索引
一、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属地管辖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定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主犯认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五条(驱逐出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量刑原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毒品罪量刑标准)。
二、裁判文书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刑初字第01261号刑事判决(2008年7月3日)
我的微信
微信号已复制
手机微信同号:13020009005
北京市石景山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队提供法律咨询、民事诉讼代理、刑事辩护、会见、取保候审、司法协查、异地律师合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