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某危险驾驶案
换领的国内驾驶证到期的不属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案例信息
案号:2024-06-1-055-030 | 案件类型:刑事 | 罪名:危险驾驶罪 | 审理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02.01 | 文书编号:(2024)浙0782刑初99号 | 审理程序:一审
关键词
刑事;危险驾驶罪;醉驾;换领驾驶证
裁判要旨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与驾驶证被吊销、暂扣存在区别。《意见》第十条使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这一概念,指自始未取得国内机动车驾驶证,而不包括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被暂扣的情形。
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2023年11月21日1时许,被告人ALI(伊拉克国籍,以下简称“阿某”)饮酒后驾驶别克牌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于同日2时许行驶至浙江省义乌市宾王路与某某大道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阿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经查,阿某持有境外驾驶证,于2012年申领过国内驾驶证,2018年驾驶证到期后未及时换领驾驶证。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1月2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于同月31日以法律政策发生变化为由提出撤诉。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1日作出(2024)浙0782刑初99号刑事裁定,准许公诉机关撤回对阿某的起诉。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实施前,但提起公诉是在《意见》实施后,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意见》。被告人阿某持有境外驾驶证,曾于2012年申领过国内驾驶证,2018年驾驶证到期后未及时换领驾驶证,不属于《意见》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情形。同时,阿某血液酒精含量未超过150毫克/100毫升,不具有《意见》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以法律政策发生变化为由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三、关联索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十条、第十二条
3. 一审: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4)浙0782刑初99号刑事裁定(2024年0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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