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都运输毒品案——不能排除受人指使、雇用初次运输毒品被告人的死刑适用
案例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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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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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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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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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2-1-356-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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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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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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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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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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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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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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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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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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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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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川刑终字第2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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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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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后经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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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刑事;运输毒品罪;受人指使;受人雇用;初次运输毒品;死刑适用
裁判要旨
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需突出惩治重点、体现区别对待原则,不能单纯以毒品数量或获利多少作为唯一依据。对于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应综合考量其在犯罪链条中的地位作用、运输次数与距离、犯罪主动性与独立性、社会危害程度、获利方式、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等因素,慎重决定死刑适用。
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有证据表明不能排除受人指使、雇用,且无证据证明其有毒品犯罪前科的初次运输毒品被告人,即使涉案毒品数量达到死刑适用标准,也可考虑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一裁判思路既契合《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也体现了对毒品犯罪中不同层级行为人区别惩处的司法导向。
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2007年6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都驾驶摩托车途经四川省盐边县某垭口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拦截检查。公安人员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可疑物品三块,经称重净重1047.5克,司法鉴定确认该可疑物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案件审理流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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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阶段: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0日作出(2008)攀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某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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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阶段:李某都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1日作出(2008)川刑终字第2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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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阶段: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原判量刑不当,裁定不核准李某都死刑,将案件发回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及后续生效裁判核心围绕“死刑适用的审慎性”展开,结合共同犯罪认定、行为人地位作用等作出分析,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构成共同运输毒品犯罪
李某都归案后稳定供述其受亲戚刘某某(化名)邀约雇用,以500元为报酬共同运输毒品,案发当晚刘某某骑摩托车在前探路,其携带毒品在后随行,抓捕时刘某某逃脱。该供述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一是经核查刘某某确系真实存在的李某都亲戚;二是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刘某某因行踪反常、经济异常先被列为嫌疑人,李某都因与刘某某密切接触被一并锁定,且李某都无经济异常表现;三是设卡拦截系专门针对二人,抓捕时确有同案人员逃脱,刘某某在李某都被抓后潜逃。综合以上证据,可确认本案属共同运输毒品犯罪。
(二)不能排除李某都系受指使、雇用的从犯地位
虽因刘某某在逃无法完全查清二人地位作用,但结合全案证据可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一是刘某某案发前频繁外出、行为反常且短期内异常暴富,具备组织运输毒品的经济与行为条件;二是李某都系村内贫困户,无证据显示其有涉毒前科及独立实施大宗毒品犯罪的经济能力;三是李某都供述的500元报酬与大宗毒品犯罪的获利规模差距悬殊,符合受雇运输毒品的特征。依据“主犯未到案时,无证据证明被告人为主犯的应认定为从犯”的司法原则,不能排除李某都系受刘某某指使、雇用参与犯罪的可能性。
(三)死刑适用需区分打击重点与层级差异
根据毒品犯罪打击政策,死刑应重点适用于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指挥者、职业毒贩、毒品再犯及具有武装掩护、暴力抗查等严重情节的被告人。本案中,若李某都确系受雇运输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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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既非毒品所有者、交易者,也非犯罪组织者,在犯罪链条中处于从属被支配地位,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远低于核心毒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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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据证明其有毒品犯罪前科,不排除系初次参与毒品犯罪,人身危险性相对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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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运输行为的获利微薄,与积极追求毒品犯罪高额利润的主动犯罪人存在本质区别。
基于以上分析,对李某都的量刑应与毒枭、主犯等重点打击对象有所区分,直接适用死刑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关联索引
一、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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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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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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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共同犯罪及死刑适用的相关规定)。
二、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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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攀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2008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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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川刑终字第246号刑事裁定(2008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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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死刑复核刑事裁定(未公开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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