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江西某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献县某建材租赁站、贺某东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 —— 表见代理的事实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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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献县某建材租赁站、贺某东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 —— 表见代理的事实认定

案例信息

2024-16-2-111-002 / 民事 / 租赁合同纠纷 /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7.08.25 /(2016)赣民再 111 号 / 再审

关键词

民事;租赁合同;表见代理;民事主体认定;合同相对方

裁判要旨

  1. 合同主体是实际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的民事主体,仅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但在该合同中并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相关方,不是合同主体。
  2. 表见代理中,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须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

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献县某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因租赁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 判令江西某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贺某东立即支付租赁站碗扣材料租赁费 232750 元;
  2. 判令工程公司、贺某东立即支付租赁站未归还碗扣材料折价款 420000 元;
  3. 判令工程公司、贺某东从 2011 年 7 月 28 日起按日 526.5 元支付租赁站租赁费至工程公司、贺某东付清碗扣材料折价款 420000 元时止(暂计算至 2013 年 11 月 30 日止为 451210.5 元);
  4. 判令工程公司、贺某东按未支付租赁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租赁站违约金至付清租赁费时止(从 2011 年 7 月 28 日起暂计算至 2013 年 11 月 30 日止为 148702.03 元);
  5. 本案诉讼费由工程公司、贺某东承担。
租赁站原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某茂,2013 年 12 月 25 日变更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杨某茂。
2009 年 11 月 21 日,租赁站与贺某东签订《碗扣支架租赁协议》,合同约定租赁站向贺某东承建的德昌高速公路 D9 标工程提供碗扣支架约 650 吨,上、下托配套;碗扣支架每米 0.03 元 / 日,上下托支撑每根 0.06 元 / 日,钢管每米 0.012 元 / 日,扣件每只 0.006 元 / 日;合同期限为 2009 年 12 月 1 日至 2010 年 4 月 30 日;出租方负责人为沈某远,承租方负责人为贺某东。
在《碗扣支架租赁合同》中,列明的承租方为贺某东,贺某东在承租方签名处签名,在贺某东签名按捺及签署时间下方有工程公司盖章,合同第一页内容下方亦有工程公司盖章。合同签订后,租赁站按约向贺某东提供了碗扣支架等材料。
因贺某东、工程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碗扣材料,租赁站与贺某东于 2011 年 7 月 27 日签订《补充协议》,确认至 2011 年 7 月 27 日贺某东欠租赁站租赁费 172750 元、未归还碗扣材料折价款 420000 元,合计 592750 元;贺某东原委托支付的租赁费余额 160000 元仍由德昌项目部支付给租赁站。
2010 年 12 月 20 日,贺某东向租赁站出具《委托书》,委托德昌项目部将其施工队欠租赁站的碗扣租金 360000 元支付给租赁站。2011 年 7 月 27 日《补充协议》签订后,工程公司所属德昌项目部于 2011 年 9 月 16 日向租赁站负责人沈某远转款 50000 元,于 2012 年 1 月 20 日向沈某远转款 50000 元。
2009 年 12 月 2 日,贺某东与工程公司下属德昌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 D9 标项目经理部邀请贺某东参与工程施工。上述合同另附三附件:附件 1 为施工任务委托书,附件 2 为材料单价表,附件 3 为预制梁板施工劳务综合单价。2013 年 5 月 15 日德昌项目部工程结算汇总单显示,贺某东工程项目为桥梁上、下部包工包料及外供混凝土等,工程量合计 8873527.62 元,实际超付 424274.93 元。
租赁站在再审庭审时陈述:在与贺某东接洽时,贺某东告知租赁站案涉工程由其施工,需使用碗扣支架;租赁站提出可以签订合同,但必须由工程公司作为合同承租方在合同上盖章。找到项目部后,项目部亦同意;与贺某东签订合同后,德昌项目部作为合同承租方在合同上盖章,租赁站方才履行合同。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 2015 年 9 月 11 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 41 号民事判决:

一、贺某东、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租赁站支付碗扣材料租赁费及折价款 492750 元;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210.html

二、贺某东、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租赁站支付自 2011 年 7 月 28 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210.html

三、驳回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210.html

宣判后,工程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6 年 4 月 18 日作出(2015)洪民四终字第 423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工程公司仍不服申请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8 月 25 日作出(2016)赣民再 111 号民事判决,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工程公司不承担相关责任。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工程公司是否为案涉《碗扣支架租赁合同》的承租方。
租赁站认为工程公司为案涉《碗扣支架租赁合同》承租方,主要提出两种观点:一是工程公司与贺某东同为案涉租赁合同相对方;二是贺某东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工程公司则认为其不是案涉《碗扣支架租赁合同》承租人,本案亦不构成表见代理。

(一)关于工程公司是否为租赁合同相对方

租赁站主张工程公司与贺某东同为案涉租赁合同相对方,主要理由为:工程公司在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德昌项目部公章,对公章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加盖公章行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向租赁站支付过租赁费。
法院认为租赁站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210.html

第一,从形式上看,案涉租赁合同正文共两页,第一页首部 “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 一栏后为贺某东签名及捺印,第二页尾部 “承租方” 一栏后亦为贺某东签名及捺印;德昌项目部在两页均加盖公章,盖章位置均在页面右下底角,与第一页首部 “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第二页尾部 “承租方” 位置明显不同。仅凭德昌项目部加盖公章即认定其为案涉租赁合同承租人,明显与常理不符。租赁站陈述其要求德昌项目部作为承租方在案涉租赁合同上盖章,却未要求德昌项目部在 “承租方” 位置盖章,亦与常理不符。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210.html

第二,从内容上看,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均为甲乙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壹式陆份,甲乙双方各执叁份。” 据此可推知,合同当事人为两方,不存在三方共同订立合同的情形。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210.html

第三,本案一审时,租赁站提交 2010 年 12 月 20 日贺某东向德昌项目部出具的《委托书》,内容为:“德昌高速 D9 标经理部:兹委托贵项目部将我施工队尚欠租赁站碗扣租金计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360000 元)从我施工队工程款中代付给该租赁站,特此委托。” 从内容看,贺某东明确其施工队欠租赁站租金,认可自身为案涉租赁合同租金支付义务主体;德昌项目部仅接受贺某东委托,从贺某东施工队工程款中代付相关费用,并不因此成为案涉租赁合同租金支付义务主体。若德昌项目部不欠贺某东施工队工程款,则无必然代付义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210.html

第四,在 2011 年 7 月 27 日《补充协议》中,租赁站与贺某东就碗扣租赁账目进行总结算,对碗扣材料丢失折价款、尚欠租赁费及相关费用支付期限作出约定。总结算对租赁合同当事人利益关系重大,若工程公司亦为承租方,理应参与总结算;该协议第四条再次重申德昌项目部代付租赁费事宜,却未明确德昌项目部作为承租人的付款义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210.html

第五,关于德昌项目部在案涉租赁合同上盖章的原因,虽工程公司存在两种不同说法,但证明工程公司为案涉租赁合同承租方的举证责任在租赁站;租赁站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210.html

(二)关于贺某东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租赁站主张贺某东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主要理由为:根据工程公司与贺某东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可认定案涉工程由贺某东负责施工管理;贺某东、德昌项目部具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现形式要素;租赁站尽到善意、谨慎、无过失的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贺某东、德昌项目部可代理工程公司签订并履行合同;实际施工人贺某东以自己名义与租赁站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并加盖德昌项目部公章、实际履行合同,构成表见代理。
法院认为,原《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结合本案事实,租赁站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210.html

第一,工程公司与贺某东《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签订时间为 2009 年 12 月 2 日,案涉《碗扣支架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 2009 年 11 月 21 日。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租赁站无从产生案涉工程由贺某东负责施工管理的认知。

第二,《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贺某东)应配备足以满足工期、质量要求的机械设备和器具,并应按甲方(德昌项目部)要求的数量和时间将设备器具安排进场。施工中如乙方无法配备能符合甲方要求的机械设备和器具,甲方将代乙方租赁或购买相应机械设备和器具以保证工期和质量,费用将由甲方从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 据此可知,案涉工程机械设备和器具应由贺某东自行配备,《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并未授权贺某东以德昌项目部名义租赁机械设备和器具,不能产生贺某东具有代理权的表象。

第三,根据租赁站陈述,德昌项目部在案涉《碗扣支架租赁合同》上盖章,发生在租赁站与贺某东签订租赁合同之后;租赁站签订合同时与德昌项目部有接触、协商过程,对贺某东是否有权代理可通过与德昌项目部核实确定。因此,租赁站在相信贺某东具有代理权问题上,并非善意且无过失。

第四,如前所述,工程公司并非《碗扣支架租赁合同》承租方,该合同由贺某东以自己名义与租赁站签订,贺某东签订合同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中 “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 的构成要件。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172 条、第 490 条(本案适用 1999 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49 条、第 32 条)
  • 一审: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 41 号民事判决(2015 年 9 月 11 日)
  • 二审: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民四终字第 423 号民事判决(2016 年 4 月 18 日)
  • 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再 111 号民事判决(2017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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