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某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献县某建材租赁站、贺某东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 —— 表见代理的事实认定
案例信息
关键词
裁判要旨
- 合同主体是实际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的民事主体,仅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但在该合同中并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相关方,不是合同主体。
- 表见代理中,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须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
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 判令江西某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贺某东立即支付租赁站碗扣材料租赁费 232750 元;
- 判令工程公司、贺某东立即支付租赁站未归还碗扣材料折价款 420000 元;
- 判令工程公司、贺某东从 2011 年 7 月 28 日起按日 526.5 元支付租赁站租赁费至工程公司、贺某东付清碗扣材料折价款 420000 元时止(暂计算至 2013 年 11 月 30 日止为 451210.5 元);
- 判令工程公司、贺某东按未支付租赁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租赁站违约金至付清租赁费时止(从 2011 年 7 月 28 日起暂计算至 2013 年 11 月 30 日止为 148702.03 元);
- 本案诉讼费由工程公司、贺某东承担。
一、贺某东、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租赁站支付碗扣材料租赁费及折价款 492750 元;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210.html
二、贺某东、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租赁站支付自 2011 年 7 月 28 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210.html
三、驳回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210.html
二、裁判理由
(一)关于工程公司是否为租赁合同相对方
第一,从形式上看,案涉租赁合同正文共两页,第一页首部 “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 一栏后为贺某东签名及捺印,第二页尾部 “承租方” 一栏后亦为贺某东签名及捺印;德昌项目部在两页均加盖公章,盖章位置均在页面右下底角,与第一页首部 “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第二页尾部 “承租方” 位置明显不同。仅凭德昌项目部加盖公章即认定其为案涉租赁合同承租人,明显与常理不符。租赁站陈述其要求德昌项目部作为承租方在案涉租赁合同上盖章,却未要求德昌项目部在 “承租方” 位置盖章,亦与常理不符。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210.html
第二,从内容上看,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均为甲乙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壹式陆份,甲乙双方各执叁份。” 据此可推知,合同当事人为两方,不存在三方共同订立合同的情形。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210.html
第三,本案一审时,租赁站提交 2010 年 12 月 20 日贺某东向德昌项目部出具的《委托书》,内容为:“德昌高速 D9 标经理部:兹委托贵项目部将我施工队尚欠租赁站碗扣租金计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360000 元)从我施工队工程款中代付给该租赁站,特此委托。” 从内容看,贺某东明确其施工队欠租赁站租金,认可自身为案涉租赁合同租金支付义务主体;德昌项目部仅接受贺某东委托,从贺某东施工队工程款中代付相关费用,并不因此成为案涉租赁合同租金支付义务主体。若德昌项目部不欠贺某东施工队工程款,则无必然代付义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210.html
第四,在 2011 年 7 月 27 日《补充协议》中,租赁站与贺某东就碗扣租赁账目进行总结算,对碗扣材料丢失折价款、尚欠租赁费及相关费用支付期限作出约定。总结算对租赁合同当事人利益关系重大,若工程公司亦为承租方,理应参与总结算;该协议第四条再次重申德昌项目部代付租赁费事宜,却未明确德昌项目部作为承租人的付款义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210.html
第五,关于德昌项目部在案涉租赁合同上盖章的原因,虽工程公司存在两种不同说法,但证明工程公司为案涉租赁合同承租方的举证责任在租赁站;租赁站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210.html
(二)关于贺某东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第一,工程公司与贺某东《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签订时间为 2009 年 12 月 2 日,案涉《碗扣支架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 2009 年 11 月 21 日。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租赁站无从产生案涉工程由贺某东负责施工管理的认知。
第二,《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贺某东)应配备足以满足工期、质量要求的机械设备和器具,并应按甲方(德昌项目部)要求的数量和时间将设备器具安排进场。施工中如乙方无法配备能符合甲方要求的机械设备和器具,甲方将代乙方租赁或购买相应机械设备和器具以保证工期和质量,费用将由甲方从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 据此可知,案涉工程机械设备和器具应由贺某东自行配备,《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并未授权贺某东以德昌项目部名义租赁机械设备和器具,不能产生贺某东具有代理权的表象。
第三,根据租赁站陈述,德昌项目部在案涉《碗扣支架租赁合同》上盖章,发生在租赁站与贺某东签订租赁合同之后;租赁站签订合同时与德昌项目部有接触、协商过程,对贺某东是否有权代理可通过与德昌项目部核实确定。因此,租赁站在相信贺某东具有代理权问题上,并非善意且无过失。
第四,如前所述,工程公司并非《碗扣支架租赁合同》承租方,该合同由贺某东以自己名义与租赁站签订,贺某东签订合同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中 “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 的构成要件。
关联索引
- 一审: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 41 号民事判决(2015 年 9 月 11 日)
- 二审: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民四终字第 423 号民事判决(2016 年 4 月 18 日)
- 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再 111 号民事判决(2017 年 8 月 25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