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组织卖淫罪和容留卖淫罪的定性界分
刑事;组织卖淫罪;容留卖淫罪;罪名区分
组织卖淫罪中的 “容留手段” 与容留卖淫罪中的 “容留行为” 虽均表现为为卖淫活动提供场所或便利条件,但核心区分在于行为人是否对卖淫活动形成实质性管理、控制:
- 容留卖淫罪的容留行为仅为卖淫活动提供辅助性支持,行为人不干预卖淫活动具体实施,不对卖淫人员的卖淫时间、服务对象、收费标准、收益分配等核心事项进行支配,也不限制卖淫人员的自主选择;
- 组织卖淫罪的容留手段本质是组织行为的组成部分,行为人通过规定卖淫方式、确定价格与分成比例、统筹安排卖淫人员、提供安全保障等方式,对卖淫活动形成有效管控,即便卖淫人员人身相对自由,只要符合上述管控特征,仍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
2021 年 9 月至案发期间,被告人孙某玲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其在吉林省梅河口市爱民路经营的某按摩馆作为固定场所,招募于某、张某雪、刘某(视力残疾)、张某(案发时 17 周岁,未成年人)四名女性从事卖淫活动。
具体运作模式为:孙某玲统一收取嫖资后,按照 “四六分成” 规则(孙某玲抽取四成,卖淫人员分得六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卖淫人员分配收益。2021 年 12 月 29 日 20 时许,孙某玲组织刘某、张某雪实施卖淫活动时,被梅河口市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查明,2021 年 9 月至案发,孙某玲累计非法获利人民币 39620 元。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5 月 31 日作出(2022)吉 0581 刑初 101 号刑事判决:
- 被告人孙某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 继续追缴被告人孙某玲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九千六百二十元,依法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孙某玲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判决围绕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的定性界分,结合案件事实作出如下评判:
- 两罪核心区分标准: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对卖淫人员及卖淫活动实施管理、控制。组织卖淫罪的 “管理、控制” 体现在:行为人主导卖淫场所设置,决定卖淫方式、收费标准、收益分配,统筹安排卖淫人员提供服务,甚至干预卖淫人员日常行为;而容留卖淫罪的行为人仅提供场所,对卖淫活动的核心环节不干预、不控制,卖淫人员可自主决定卖淫时间、服务对象及是否继续从事卖淫活动。
- 本案行为定性分析:
- 量刑情节考量:
- 孙某玲组织未成年人卖淫,根据刑法规定依法从重处罚;
- 其到案后部分供述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中当庭认罪、悔罪,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法院综合上述情节作出相应量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第六十一条(量刑根据)、第六十四条(涉案财物处理)、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组织卖淫罪);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组织卖淫罪认定)、第十三条(罚金数额标准)。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22)吉 0581 刑初 101 号刑事判决(202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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