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江西某公司、中山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 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及经济损失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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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公司、中山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及经济损失的认定

案例信息

2023-09-1-162-002 / 刑事 / 侵犯商业秘密罪 /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3.08.07 / (2013)珠中法刑终字第 87 号 / 二审

关键词

刑事;侵犯商业秘密罪;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客户名单;价格体系;经济损失

裁判要旨

  1. 客户名单、价格体系是权利人在多年生产经营活动中开发积累获得的独创性智力劳动成果,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具有经济性、实用性并经其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属于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
  2.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侵犯的是权利人的无形财产权,与侵犯有形财产权不同,其损失并不一定表现为财产的直接减少,而是体现为无形财产价值的贬损和产品销售市场被侵占,继而造成权利人在正常情况下获利的减少,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不仅表现为侵权人因侵权所获的非法利益,还表现为权利人丧失的预期利润。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珠海某公司系打印耗材生产企业。被告人余某某原系被害单位珠海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在职期间负责该公司的经营管理;被告人罗某原系被害单位珠海某公司的销售总监,负责公司的销售工作;被告人李某原系被害单位珠海某公司的产品部经理,负责对公司产品进行分析,同时根据竞争对手的价格情况,结合公司的产品成本,制定产品的价格建议,提交公司高层人员审定;被告人肖某原系被害单位珠海某公司的产品销售经理,工作内容包括与客户商谈、制订合同、安排订单、发货及货款的跟踪。余某是罗某、李某、肖某的领导,罗某是肖某的直接领导。余某、罗某、李某、肖某在日常工作中,能够接触并已掌握了珠海某公司的部分客户名单、价格体系、产品成本等信息。2010 年 12 月下旬,上述四人均与珠海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和《保守秘密及限制竞业协议》,履约期限自 2010 年 12 月下旬至 2014 年 12 月 31 日止。
2011 年 1 月 12 日余某与江西商人黄某成立被告单位江西某公司,生产打印机用硒鼓等耗材产品,并成立被告单位中山某公司及香港某公司、美国某公司、欧洲某公司销售被告单位江西某公司产品。余某、罗某、李某、肖某窃取被害单位珠海某公司经营信息,以此制定江西某公司、中山某公司部分产品的销售价格体系,以明显低于珠海某公司的产品价格向原属于珠海某公司的部分客户销售相同型号的产品,给被害单位珠海某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 2013 年 2 月 6 日作出(2012)珠香法刑初字第 1204 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某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万元。二、被告人余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三、被告人罗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四、被告人肖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五、被告人李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江西某公司、中山某公司、余某、罗某、肖某、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3 年 7 月 8 日作出(2013)珠中法刑终字第 87 号刑事判决: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刑初字第 1204 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分别对上诉人中山某公司、罗某、肖某、李某的定罪部分。二、维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刑初字第 1204 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上诉人余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三、维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刑初字第 1204 号之一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江西某公司的定罪部分。四、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刑初字第 1204 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分别对上诉人中山某公司、罗某、肖某、李某的量刑部分。五、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刑初字第 1204 号之一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江西某公司的量刑部分。六、上诉人江西某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一百四十万元。七、上诉人中山某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四百二十万元。八、上诉人罗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九、上诉人李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十、上诉人肖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上诉人江西某公司、中山某公司诉讼代表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涉案的客户名单、价格体系不属于商业秘密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珠海某公司的客户名单、价格体系不仅包含了一般公知性信息,还有客户交易习惯、交易方式等内容,不具有一般的规律性,是珠海某公司在多年生产经营活动中开发积累获得的独创性智力劳动成果,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珠海某公司的客户名单、价格体系已经为珠海某公司积累了稳定的客户,能够使该公司产品占领一定的市场份额并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具有经济性、实用性。珠海某公司与余某、罗某、李某、肖某均签订了保密协议,客户名单和价格体系均以系统化编码的形式出现,未掌握上述编码内容的人即使拿到了上述客户资料也无法解读其中具体指代内容,可见珠海某公司已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珠海某公司的客户名单、价格体系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其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属于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
关于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原判决采信被害单位珠海某公司经济损失计算方法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因上诉人江西某公司均未向人民法院提交其原始的财务会计账册等相关证据,致使无法计算上诉人江西某公司、中山某公司因侵权所获的非法利润金额。为此,可以商业秘密权利人丧失的预期利润计算其经济损失。因江西某公司、中山某公司向涉案的客户销售与珠海某公司对应型号的产品,使珠海某公司丧失了与涉案客户间的交易机会,再根据江西某公司、中山某公司窃取珠海某公司价格体系,低价销售的事实,足以认定江西某公司、中山某公司恶意抢夺了珠海某公司的客户。同时,广东某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2012〕会鉴字第 xxx 号《关于被害单位珠海某公司及其全资的子公司 xxxx 的 NT-C0FX9 等 75 种型号的一体碳粉盒产品 2010 年度的单位产品的利润及毛利润率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已证实珠海某公司 74 个型号产品营利,可以据此认定江西某公司、中山某公司的上述行为造成珠海某公司预期利润的减少。另外,上述鉴定意见书中所述的平均毛利润率是单位产品平均销售利润占单位产品平均销售收入的比例,已扣除了单位产品平均销售成本,故平均毛利润率系实际扣除成本后的利润率。因此,原判决采用江西某公司销售与珠海某公司相同型号产品的数量 × 珠海某公司相应型号产品的平均毛利润率 = 珠海某公司的经济损失之计算方法并无不当。

关联索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19 条、第 220 条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7 条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4 条、第 6 条
  4. 一审: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刑初字第 1204 号刑事判决(2013 年 2 月 6 日)
  5. 二审: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珠中法刑终字第 87 号刑事判决(2013 年 8 月 7 日)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39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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