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张某杰等组织考试作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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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杰等组织考试作弊案

—— 全国会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应认定为 “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案例信息

项目 内容
案例编号 2023-02-1-248-001
案件类型 刑事
案由 组织考试作弊罪
审理法院(二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 年 8 月 28 日
二审案号 (2017)沪 02 刑终 959 号
审理程序 二审

关键词

刑事;组织考试作弊罪;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级会计考试

裁判要旨

认定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 “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核心在于考试具有明确法律依据而非仅由行政规章创设,并非局限于法律条文的直接规定:
  1. 若某部法律虽未直接规定某类考试,但明确授权相关国家机关制定从业人员资质等管理制度,相关机关据此制定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并设立的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应认定为 “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2. 全国会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虽由部门规章具体规范,但其依据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明确授权,符合上述认定标准;
  3. 2019 年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属于此类考试,印证了该认定逻辑,组织此类考试作弊的,应以组织考试作弊罪定罪处罚。

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2015 年年底,被告人张某杰、陈某鸣、包某鑫共同预谋,计划在 2016 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中组织考生作弊以牟取非法利益,具体分工及实施情况如下:
  1. 筹备阶段:张某杰、包某鑫自行或委托他人招揽应试考生,收取相关费用,并将考试地点统一选定在上海市崇明区某某中学考点;张某杰、陈某鸣通过网购筹备作弊工具,二人与包某鑫共同组织考生开展作弊器材使用培训,并向考生分发作弊器材。
  2. 作弊实施:2016 年 9 月 10 日上午考试期间,陈某鸣指使马某辉、刘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作弊器材进入考点,拍摄试卷视频并传输至场外;场外的付某萍、张某(均另案处理)按陈某鸣安排截图视频提取考题,交由陈某鸣与张某杰组织的团队答题;张某杰将完成的答案网传至考场周边的包某鑫,再由包某鑫等人通过作弊器材传递给考生。
  3. 案件败露及非法获利:当日上午,上海市职业能力考试院巡考人员在该考点当场查获作弊考生 60 余名。另查明,包某鑫分别从蔡某生、沈某处收取招生费用 54000 元、42000 元;张某杰从包某鑫处收取 60000 元。

二、诉讼过程及裁判结果

  1. 一审判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7 月 17 日作出(2017)沪 0151 刑初 155 号刑事判决:
    • 被告人张某杰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 被告人陈某鸣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 被告人包某鑫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2. 二审裁定:宣判后,张某杰、陈某鸣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 2017 年 8 月 28 日作出(2017)沪 02 刑终 959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理由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为全国会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是否属于 “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法院生效裁判从法律授权逻辑出发作出如下评判:
  1. 明确认定核心标准:通常 “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特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所规范的考试。但该 “规定” 并非仅指法律条文直接列明考试种类,若法律授权相关国家机关制定从业人员管理制度,相关机关据此制定规章设立的资格考试,因具备法律层面的根源依据,也应纳入该范畴。
  2. 追溯考试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且明确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需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等条件,这为会计人员资质考试提供了法律授权基础;
    • 财政部、人事部依据该法律于 2000 年联合制定《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明确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分级、统一考试制度等内容,该中级资格考试的设立具有合法依据。
  3. 梳理资质关联逻辑:该考试形成了完整的资质衔接链条 —— 通过中级会计考试可取得中级资格,进而可聘任会计师职务,最终满足《会计法》规定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任职条件。这表明考试是法律规定的会计从业资质体系的关键环节,并非单纯由行政规章创设。
  4. 定罪结论:张某杰、陈某鸣、包某鑫组织该考试作弊的行为,符合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故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联索引

一、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关于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制定、会计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的相关规定;
  3.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

二、裁判文书

  1. 一审: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7)沪 0151 刑初 155 号刑事判决(2017 年 7 月 17 日);
  2.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 02 刑终 959 号刑事裁定(2017 年 8 月 28 日)。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65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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