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杜某波、马某圆组织考试作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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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波、马某圆组织考试作弊案

—— 在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理

案例信息

项目 内容
案例编号 2024-18-1-248-001
案件类型 刑事
案由 组织考试作弊罪
审理法院(二审)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 年 1 月 31 日
二审案号 (2018)云 03 刑终 4 号
审理程序 二审

关键词

刑事;组织考试作弊罪;情节严重;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共同犯罪;主从犯

裁判要旨

  1. 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的定性: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 “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该类考试是国家选拔公职人员的重要途径,由国家相关机关依法组织实施,符合 “国家考试” 的核心特征,在其中组织作弊的,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定罪处罚。
  2. 共同犯罪主从犯的认定标准:认定组织考试作弊共同犯罪的主从犯,应综合考量行为人在犯罪中的具体作用,重点审查:
    • 犯意的提起者(谁发起组织作弊的共谋);
    • 作弊器材的提供、筹备情况;
    • 组织作弊行为的具体实施、指挥、协调等关键环节的参与程度;
    • 非法利益的分配主导权等。

      起主要作用(如发起犯意、提供核心器材、指挥实施)的为为主犯,起次要、辅助作用(如参与协作、配合实施)的为从犯

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杜某波、马某圆经预谋后,共同组织参加云南省 2017 年度公务员录用考试的考生作弊,具体事实如下:
  1. 作弊筹备与约定:杜某波向参与作弊的考生提供接收器、耳机等作弊器材,收取定金 1.3 万元,并口头约定考试通过后每名考生再支付 6 万元至 8 万元不等的费用;马某圆同样向考生提供接收器、耳机等作弊器材,收取定金 0.9 万元,书面约定考试通过后每名考生支付 6 万元费用。
  2. 作弊实施与败露:2017 年 4 月 21 日下午,杜某波、马某圆对参与作弊的考生进行作弊器材的测试及使用培训;次日 8 时许,二人安装好发射器,准备通过语音传输方式向考场内考生提供答案;9 时许,考生携带作弊器材进入考场参加考试时被当场查获。

二、诉讼过程及裁判结果

  1. 一审判决: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12 月 6 日作出(2017)云 0302 刑初 778 号刑事判决:
    • 被告人杜某波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 被告人马某圆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 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发射器、接收器、耳机)及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二千元,予以没收。
  2. 二审判决:宣判后,杜某波、马某圆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 2018 年 1 月 31 日作出(2018)云 03 刑终 4 号刑事判决:
    • 维持原判对杜某波的定罪量刑部分及对扣押财产予以没收的部分;
    • 撤销原判对马某圆的量刑部分,改判马某圆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罪名认定、主从犯区分及量刑情节展开评判,核心要点如下:
  1. 罪名成立与 “情节严重” 认定

    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属于刑法规定的 “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杜某波、马某圆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作弊器材组织多人在该考试中作弊,严重扰乱考试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且符合 “情节严重” 的情形。

  2. 共同犯罪主从犯区分
    • 杜某波系犯意提起者之一,主动提供作弊器材、收取定金并约定后续费用,参与器材测试及考生培训,在整个组织作弊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 马某圆虽参与提供作弊器材、收取定金及培训考生,但系配合杜某波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3. 量刑调整依据

    一审法院对二被告人的定罪准确,但综合考量马某圆作为从犯的地位、认罪态度及退赃等情节,二审法院认为原判对其量刑偏重,故依法对其量刑作出调整,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杜某波在共同犯罪中主犯地位明确,且结合其是否构成累犯等情节,一审量刑适当,二审予以维持。

  4. 涉案财物处理:作案工具系犯罪所用,违法所得系非法获利,均应依法没收,原判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予以维持。

关联索引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组织考试作弊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四条(涉案财物处理)。

二、裁判文书

  1. 一审: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7)云 0302 刑初 778 号刑事判决(2017 年 12 月 6 日);
  2. 二审: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 03 刑终 4 号刑事判决(2018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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