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组织考试作弊罪 “情节严重” 的认定
刑事;组织考试作弊罪;情节严重;组织人次;违法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组织考试作弊罪 “情节严重” 的认定需结合犯罪规模、危害程度等综合判断,核心标准包括:
- 组织作弊人次:组织三十人次以上考生作弊的,应认定为 “情节严重”(需扣除重复统计的共有考生,以实际独立作弊考生人数核算);
- 违法所得数额: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属于 “情节严重”;
- 具备上述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16 年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前,被告人段某、李某诚共谋组织考生作弊并分工协作,其他被告人参与提供帮助,具体事实如下:
- 犯罪筹备与分工:
- 核心组织人员:段某负责购买 TK 设备、无线耳机等作弊器材及考试答案,联系 40 余名考生并预收定金,安排答案传输及器材发放;李某诚负责联系 30 余名考生(含 10 余名与段某的共有考生),收取费用约 10 万元,发放作弊器材并传递答案。
- 帮助犯分工:马某协助架设作弊器材、收取费用并望风;文某洪为段某联系 12 名考生,收取费用 40 余万元(上交段某 9 万余元);杜某强、杨某联系 40 余名学生为考生读答案,杜某强建立 QQ 群用于作弊协调;刘某负责发放作弊器材、测试设备并收取费用 1.8 万元;万某提供账户供段某收取考生费用,案发时累计收款 32 万余元。
- 作弊实施:2016 年 10 月 15 日至 16 日考试期间,段某将答案发送至杜某强建立的 QQ 群;李某诚、马某在考场附近架设 TK 设备,由李某诚通过器材向考场内考生读答案,马某望风;杜某强、杨某联系的学生通过手机一对一为其他考场考生读答案。
- 诉讼进程:
- 一审: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5 月 21 日作出(2017)川 2002 刑初 308 号刑事判决,认定全体被告人均犯组织考试作弊罪(情节严重),段某、李某诚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其他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六个月不等,均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 二审:段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9 月 14 日作出(2018)川 20 刑终 73 号刑事判决,维持段某定罪量刑及其他被告人裁判结果,改判李某诚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 “情节严重” 认定及共同犯罪责任划分展开评判,核心要点如下:
- “情节严重” 的认定依据:
- 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属于 “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本案组织作弊涉及考生人数众多(扣除重复统计后仍远超三十人次),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各被告人收取费用累计远超三十万元),严重扰乱国家考试管理秩序,符合组织考试作弊罪 “情节严重” 的法定情形。
- 共同犯罪主从犯区分:
- 主犯:段某、李某诚作为犯意提起者和核心组织者,主导作弊器材采购、答案获取、考生联系及作弊实施等关键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认定为主犯;
- 从犯:马某、文某洪等其他被告人仅参与架设器材、联系考生、收取费用等辅助性工作,未参与核心组织决策,起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 量刑调整理由:
一审法院对各被告人的定罪及 “情节严重” 的认定准确,但二审法院综合考量李某诚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违法所得数额及认罪态度等情节,认为原判对其量刑略偏重,故依法作出小幅调整;段某作为核心主犯,一审量刑适当,二审予以维持,全案裁判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组织考试作弊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四条(涉案财物处理);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组织考试作弊罪 “情节严重” 的认定标准)。
- 一审: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 2002 刑初 308 号刑事判决(2018 年 5 月 21 日);
- 二审: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 20 刑终 73 号刑事判决(2018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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