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某电子有限公司、钟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国际注册商标的刑事保护规则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09-1-157-002
案由:刑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位犯罪型)
审理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年5月2日
一审案号:(2017)皖0191刑初56号
二、关键词
刑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位犯罪;马德里体系;商标国际注册;领土延伸保护;平等保护
三、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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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注册商标的刑事保护效力:通过《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有关议定书》(统称“马德里体系”)进行国际注册,并经我国商标行政机关核准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商标,与在我国境内直接申请注册的商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商标专用权受我国刑法保护,侵犯该类商标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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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核心认定标准:行为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且销售金额或货值金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即构成该罪。单位实施此类行为的,实行“双罚制”,既追究单位刑事责任,也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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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既遂的认定规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既遂标准以“商品已销售或交付”为核心,行为人完成假冒商品的交付行为后,即使交易双方未完成货款结算,也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货款结算情况仅涉及民事债权债务,与刑事犯罪形态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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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情节的司法适用:单位主动退赃、直接责任人员构成自首且悔罪态度良好的,可依法从轻处罚;直接责任人员无再犯罪危险的,可适用缓刑;揭发同案犯相关事实属如实供述范畴,不构成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本案围绕“合肥市某电子有限公司销售经马德里体系国际注册的‘西门子’商标假冒商品,是否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展开,核心争议为“国际注册并获领土延伸保护的商标能否获得刑事保护”,具体涉案事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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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商标权基础: 商标注册情况:西门子股份公司通过马德里国际注册体系,将“西门子”(注册号G683480)及“SIEMENS”(注册号G637074)商标在多个类别注册,经我国商标行政机关核准,获得在我国的领土延伸保护,享有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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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我国系马德里体系缔约方,该体系下国际注册商标经领土延伸核准后,在我国的效力与本土注册商标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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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主体与行为:主体身份:合肥市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子公司”)为被告单位,钟传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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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背景:2012年8月,某电子公司与湖南某建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供应西门子远景系列开关、插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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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实施:钟传某联系肖某某(另案处理),以1.8-3.5元/个的价格购买假冒“西门子”商标的开关、插座47824个(购价约13.5万元),再以2.7-7.8元/个的价格转售给某建设公司,用于合郢花园三标段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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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查处与鉴定: 查获情况:2015年12月,市场监管部门在工程现场查获假冒开关、插座42920个,经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鉴定,均为假冒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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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金额:查获假冒商品总价值172118.1元,某电子公司已收取货款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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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处理与结果: 退赃情况:诉讼中,某电子公司退缴赃款17211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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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2017年5月2日,合肥高新区法院判决:某电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9万元;钟传某犯同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万元;退赃款及涉案硬盘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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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效力:被告单位及钟传某均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二)诉讼核心争议
1. 通过马德里体系国际注册并获我国领土延伸保护的商标,是否与我国本土注册商标享有同等刑事保护效力?
2. 某电子公司作为单位,销售假冒国际注册商标的商品,能否认定为单位犯罪?钟传某作为法定代表人,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
3. 某电子公司与建设公司未完成全部货款结算,未结算部分对应的交易能否认定为犯罪未遂?
4. 钟传某揭发肖某某的犯罪事实,能否构成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5.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社会危害性”的认定是否仅以“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为标准?
五、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结合《刑法》《商标法》及国际条约规定,围绕“商标保护效力”“罪名认定”“量刑情节”展开核心论证,具体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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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注册商标的刑事保护依据: 条约与法律衔接:我国作为马德里体系缔约方,应遵循条约义务,对经核准领土延伸的国际注册商标给予同等保护;《商标法》明确此类商标在我国享有商标专用权,《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未限定“注册商标”的注册地域,故国际注册商标可成为刑事保护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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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适用:“西门子”及“SIEMENS”商标经我国核准领土延伸,其专用权受刑法保护,某电子公司销售假冒该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商标专用权,符合犯罪客体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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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及责任人员的认定: 单位犯罪构成:涉案交易以某电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收取货款,犯罪所得归单位所有,符合单位犯罪“以单位名义实施、利益归单位”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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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责任人员:钟传某作为法定代表人,主导联系货源、签订合同等全部犯罪过程,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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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既遂与量刑情节的司法认定: 既遂认定:某电子公司已将假冒商品交付建设公司并实际使用,销售行为已完成,货款是否结算不影响犯罪既遂,仅属民事履行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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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考量:某电子公司主动退赃,钟传某系自首且悔罪态度好,依法从轻处罚;钟传某揭发肖某某系如实供述内容,不构成立功;其销售行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破坏市场秩序,社会危害性明确,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六、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六条(商标国际注册的效力);《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数额较大”标准)。
2. 裁判文书: 一审: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191刑初56号刑事判决(2017年5月2日);关联文书:商标国际注册证明、领土延伸核准文件、鉴定意见书、购销合同、货款支付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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