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安徽某种业有限公司诉江苏某公司、安徽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 植物新品种权独占实施许可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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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某种业有限公司诉江苏某公司、安徽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植物新品种权独占实施许可的认定

案例信息

2023-13-2-161-021 / 民事 / 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19.12.23 /(2019)最高法知民终 130 号 / 二审

关键词

民事;侵害植物新品种权;反不正当竞争;侵权;独占实施许可;驳回起诉

裁判要旨

植物新品种权独占实施许可系指被许可人获得了在该植物新品种权的授权法域内唯一实施该授权品种的权利,如果被许可人获得的所谓 “独占实施许可” 被附加了地域限制,则该实施许可仅构成普通实施许可。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安徽某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种业公司)诉称:江苏某公司、安徽某公司在未取得安徽某种业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安徽违法繁殖、生产、销售 “常糯 X 号”;同时还涉嫌将其他种子灌装在 “常糯 X 号” 包装袋中,以 “常糯 X 号” 的名义对外销售,对安徽某种业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
故请求判令:立即停止侵害 “常糯 X 号” 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库存及尚未销售的侵权种子作灭绝活性处理;在《安徽种业》《江苏种业》上刊登声明,消除其因侵害品种权及不正当竞争造成的不良影响;江苏某公司、安徽某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30 万元;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江苏某公司辩称:2013 年 1 月 19 日涉案 “常糯 X 号” 就由植物新品种权人某市农业科学研究所授权案外人淮安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某公司)生产加工包装销售,淮安某公司许可江苏某公司授权生产销售的时间截止到 2023 年 12 月 31 日,并向江苏某公司出售了涉案品种的原种。
涉案品种被授权多家种子企业生产销售,安徽某种业公司属于普通实施的被许可方之一,该公司提起本案侵权之诉,并未获得品种权人的授权。江苏某公司如果超越授权行政区域销售涉案品种,其属于违约行为而非侵权,本案可能存在违约责任,但不存在侵权责任。涉案品种没有形成一定的知名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常糯 X 号” 是某市农业科学研究所选育的优质常规糯稻品种,2017 年 9 月 1 日 “常糯 X 号” 被国家农业部正式授予植物新品种权。该品种的申请日为 2013 年 12 月 17 日,申请公告日为 2014 年 5 月 1 日。涉案品种授权公告日 2015 年 5 月 1 日。
2013 年 1 月 19 日,某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出具 “常糯 X 号” 授权书,授予淮安某公司对 “常糯 X 号”(苏审稻 20101X)在品种审定范围内独家享有生产、加工、包装、销售的权利,授权期限为 2013 年 1 月至 2023 年 12 月。
2015 年 5 月 1 日,淮安某公司出具授权书,称其经品种权人授权许可江苏某公司在江苏省独家生产和销售 “常糯 X 号”,授权期限为 2015 年 5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
2015 年安徽某种业公司作为 “常糯 X 号” 的引种单位,参加安徽省引种试验,2016 年 7 月 22 日安徽省农业委员会正式批准 “常糯 X 号” 在安徽省适宜生态区域引种。
2016 年 8 月 25 日盖有某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以及安徽某种业公司公章的《委托授权书》以及某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与安徽某种业公司共同发布的《常糯 X 号维权公告》均限定了许可实施的地域范围,明确记载,“独家在安徽省” 区域内许可实施或者在安徽省适宜区域独占许可。安徽某公司对其许可范围限于安徽省内地理区域的事实亦予以认可。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9 年 2 月 28 日作出(2018)皖 01 民初 1465 号民事判决:

一、江苏某公司、安徽某公司停止销售侵害安徽某种业公司就 “常糯 X 号” 品种享有权利的种子;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435.html

二、江苏某公司赔偿安徽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 22 万元;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435.html

三、安徽某公司赔偿安徽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 3 万元;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435.html

四、驳回安徽某种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435.html

宣判后,江苏某公司以其是经有效授权生产销售、安徽某种业公司没有诉权等为由,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9 年 12 月 23 日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终 130 号民事裁定: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435.html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 01 民初 1465 号民事判决;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435.html

二、驳回安徽某种业公司的起诉。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435.html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安徽某种业公司是否具备单独提起本案的侵权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提起侵害植物新品种权诉讼的原告是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并非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单独提起侵害植物新品种权之诉。
品种权实施许可分为独占实施许可、排他实施许可、普通实施许可三种基本方式。如果是排他实施许可,品种权人在已经许可被许可人实施品种权的范围内无权就同一品种再许可他人实施;如果是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品种权人在已经许可被许可人实施品种权的范围内无权就同一品种再许可他人实施或者自己实施;如果是普通实施许可合同,品种权人在已经许可被许可人实施品种权的范围内仍可以就同一品种再许可他人实施。
根据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常糯 X 号在安徽省和江苏省均有品种权人某市农业科学研究所的授权许可。安徽某种业公司取得的品种许可虽然名称为 “独家” 但其是限制在安徽省的区域内,其取得的独家许可实际上属于普通实施许可。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作为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安徽某种业公司提起本案的侵权之诉,应当经品种权人某市农业科学研究所明确授权。安徽某公司自本案起诉至二审期间,未提交品种权人某市农业科学研究所的追认和明确授权的相关证据,其尚不具备单独提起本案的侵权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 1 条
一审: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 01 民初 1465 号民事判决(2019 年 2 月 28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435.html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 130 号民事裁定(2019 年 12 月 23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435.html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43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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