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厦门某种苗公司诉酒泉某种业公司、肃州区某村委会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 委托制种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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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某种苗公司诉酒泉某种业公司、肃州区某村委会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委托制种行为的认定

案例信息

2023-13-2-161-009 / 民事 / 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0.09.17 /(2020)最高法知民终 428 号 / 二审

关键词

民事;侵害植物新品种权;委托制种;举证责任;酌定赔偿;案件受理费分担

裁判要旨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中,权利人能够初步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人存在非法代繁行为,被诉侵权人一味否定侵权事实但不提供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非法代繁的侵权事实成立。

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厦门某种苗公司诉称:玉米杂交种 SBS902 由该公司培育,并取得植物新品种权。2018 年 7 月,该公司发现肃州区某村委会在该村六社、七社组织生产 SBS902 玉米杂交种 400 余亩。后了解到该村委会组织生产 SBS902 玉米的行为由酒泉某种业公司委托,亲本由酒泉某种业公司提供。酒泉某种业公司为商业目的生产授权品种的行为侵害了厦门某种苗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肃州区某村委会明知酒泉某种业公司实施侵权行为而为其掩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请求:
  1. 判令酒泉某种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不得生产销售 SBS902 杂交玉米种子;
  2. 判令酒泉某种业公司赔偿厦门某种苗公司损失 240 万元,肃州区某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
酒泉某种业公司辩称:
  1. 该公司从未在厦门某种苗公司所述区域生产 SBS902,厦门某种苗公司的证据无法证明取样地块系酒泉某种业公司委托制种;
  2. 厦门某种苗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在取证程序和公证内容上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所取果穗样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 厦门某种苗公司提供的村干部谈话笔录及视频不能证实酒泉某种业公司存在种植 SBS902 的侵权事实。

    请求依法驳回厦门某种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 年 9 月 5 日,酒泉市某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前往某村七组居民点东侧南北走向道路、渠东西两侧甜玉米种植地,随机提取被诉侵权样品;在某村六组居民点东侧南北走向道路、渠东西两侧甜玉米种植地,随机提取被诉侵权样品。现场各分装 2 份并封存,分别标注肃州区某村六组、肃州区某村七组。酒泉市某公证处出具(2018)甘酒诚信公内字第 569 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
经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某检测中心对酒泉市某公证处证据保全的标注肃州区某村六组、肃州区某村七组的待检样品,与从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新品种保藏中心提取的 “SBS902” 标准样品进行品种真实性对比鉴定。检验报告记载,待测样品与标准 “SBS902” 样品极近似或相同。
2019 年 7 月 23 日,一审法院在某村委会进行现场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记载,某村委会副主任杨某国在回答一审法院 “六队、七队给酒泉某种业公司的制种面积” 询问时,明确 “六队、七队制种亩数 300 多亩,是酒泉某种业公司于 2018 年种植的”。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1 月 10 日作出(2019)甘 01 知民初 168 号民事判决:
  1. 酒泉某种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 SBS902 玉米植物新品种的行为;
  2. 赔偿厦门某种苗公司经济损失 500000 元;
  3. 肃州区某村委会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厦门某种苗公司、酒泉某种业公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厦门某种苗公司主张一审判决金额过低,酒泉某种业公司主张其没有委托肃州区某村委会制种。最高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9 月 17 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 428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被诉侵权玉米种子是否由酒泉某种业公司委托制种。
厦门某种苗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2018)甘酒诚信公内字第 569 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诉侵权玉米种子系酒泉某种业公司委托制种。该公证书附有详细现场工作记录、现场拍摄光盘及照片。酒泉市某公证处在证据保全过程中,对附近耕作及路上遇到的农户进行询问,农户均陈述所在地属某村六组、七组,委托制种公司为酒泉某种业公司。该陈述亦与厦门某种苗公司委托代理人后期询问的其他农户、六组及七组组长、村委会主任的陈述相互吻合,可予采信。
同时,一审法院于 2019 年 7 月 23 日在肃州区某村委会现场询问肃州区某村委会副主任杨某国并制作询问笔录。上述公证书、询问笔录,足以证明厦门某种苗公司所主张的被诉侵权玉米种子系酒泉某种业公司委托制种的基本事实。
酒泉某种业公司亦认可其公司在某村六组、七组制种的事实,仅辩称在公证保全地块未委托制种,但一审中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答辩主张的事实。其二审提交的玉米种子生产合同等证据,未明确种植具体地块,无法证明酒泉某种业公司实际生产品种及主张的实际生产面积,亦缺乏付款和结算证据、亲本发放、种子收购花名册等附件佐证。同时,作为一审共同被告的肃州区某村委会对一审判决未上诉,二审亦不出庭应诉。酒泉某种业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法院不予采信。

关联索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本案适用 2017 年 10 月 1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
一审: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 01 知民初 168 号民事判决(2020 年 1 月 10 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 428 号民事判决(2020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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