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广州某商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信息
关键词
裁判要旨
- 解释专利权利要求时,需要准确识别说明书记载的相关内容属于对权利要求用语的特别界定还是该权利要求的具体实施方式。说明书对此有明确表述的,以其表述为准;没有明确表述的,应当综合考量发明目的、发明构思、相关用语所属权利要求意图保护的技术方案等因素,从整体上予以考量。
- 说明书对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没有作出特别界定的,应当首先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该技术术语的通常理解,而非直接按照日常生活中的通常含义进行解释。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技术术语的通常理解,可以结合有关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工具书、教科书、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等公知常识性证据,并可优选与涉案专利技术所属领域相近程度更高的证据予以确定。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1)广州某商贸有限公司等五公司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348.html
(2)广州某商贸有限公司等五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和模具;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348.html
(3)广州某商贸有限公司等五公司连带赔偿广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 1000 万元;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348.html
(4)广州某商贸有限公司等五公司连带赔偿广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 20 万元;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348.html
(5)广州某商贸有限公司等五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348.html
广州某商贸有限公司等五公司辩称:五公司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不存在侵权恶意,主张赔偿 1000 万元没有依据。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348.html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 73 民初 3761 号民事判决;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348.html
二、五公司中广州某商贸有限公司等三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东莞某电子有限公司、佛山某科技有限公司两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侵害名称为 “一种触摸屏及其多路采样的方法”、专利号为 201010235151.* 发明专利的产品的行为;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348.html
三、广州某商贸有限公司等五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销毁侵害名称为 “一种触摸屏及其多路采样的方法”、专利号为 201010235151.7 发明专利的库存产品;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348.html
四、广州某商贸有限公司等三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共同赔偿广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 292.6 万元,东莞某电子有限公司在 100 万元范围内对前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佛山某科技有限公司在 50 万元范围内对前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五、广州某商贸有限公司等三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共同赔偿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合理开支 20 万元,东莞某电子有限公司在 5 万元范围内对前述合理开支承担连带责任,佛山某科技有限公司在 2 万元范围内对前述合理开支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广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需注意的是,判断特别界定与具体实施方式时,通常先要确定权利要求中的相关用语在本技术领域是否具有通常含义,这往往需要引入本领域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工具书、教科书、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等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经取得一致认识的公知常识性证据,作为确定通常含义的依据。当然,主张相关事实的当事人,应就此举证或者进行充分说明。另外,对专利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时,需注意权利要求解释应当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认知能力,并在本领域的技术背景和知识体系下进行合理解释。在说明书对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没有作出特别界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该技术术语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而不是诉诸该技术术语在日常生活中的通常含义进行解释。相关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工具书、教科书、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等公知常识性证据,一般根据其与涉案专利技术所属领域的相近程度,作为认定本领域的技术背景和知识体系的相应证据。
其次,触摸屏属于在本领域中已有确切含义的技术术语。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多媒体计算机实用检修技术(教程)》《多媒体技术应用基础》《计算机操作装配与维修》等本领域公知常识性证据的记载,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权利要求 1 主题名称中的 “触摸屏”,可以理解为既包括带有实体屏结构的接触式触摸屏,也包括不带有实体屏结构的非接触式触摸屏。并且,可以进一步认定,不带有实体屏结构的非接触式触摸屏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一审法院优先运用与涉案专利技术领域距离较远的《现代汉语词典》《百度百科》等非本领域工具书作为依据解释涉案专利中触摸屏,脱离本领域的技术背景和知识体系,结论有所不当,应予纠正。基于相同理由,广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二审中提交的用于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 的公知常识证据之外的其他现有技术证据,缺乏相应证明力,不予采信。
关联索引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 580 号民事判决(2021 年 10 月 16 日)


